(2015)明民一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韩献荣、曹严旭等与侯占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献荣,曹严旭,侯占好,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251号原告:韩献荣,打工。原告:曹严旭,学生,系韩献荣孙子。法定代理人:曹某,打工。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侯占好。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开源路与金坛路交汇处西北角综合楼A1座。负责人:王永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大帅,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不详。原告韩献荣、曹严旭��被告侯占好、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献荣、曹严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长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大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占好、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献荣、曹严旭诉称:2014年11月22日15时,侯占好驾驶鲁Q×××××号大货车和鲁Q×××××挂车,沿S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2KM处与道路右侧驶上公路的韩献荣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献荣以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曹严旭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明光市���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滁公交认字2014第0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占好和韩献荣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曹严旭无责任。韩献荣、曹严旭受伤后到明光市中医院治疗,经医检:韩献荣的伤情为:左腓骨骨折、左外踝骨骨折、左足第3跖骨骨折、左足第1、2趾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2天,用去医药费8315元。曹严旭经医检伤情为: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损伤、颅骨骨折、气颅、脑脊液鼻漏、蛛网膜下腔出血、两肺拙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因伤及脑部,伤势严重,医嘱转至南京市儿童医院救治,曹严旭在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药费67034元。后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韩献荣:医疗费8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护理费6094.2元(60天×101.57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用具1100元、修理费1000元,扣除责任比例,主张各项损失32226元;赔偿原告曹严旭医疗费67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600元(60天×60元)、护理费6094元(60天×101.5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扣除责任比例,主张各项损失52486元;两原告损失合计:857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侯占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50000元医疗费,要求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返还答辩人;3、要求法院主持调解。被告长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以证实其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属实,商业三者险(两份)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害人为两人,在交强险中按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5时,侯占好驾驶鲁Q×××××号、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2KM处与道路右侧驶上公路的韩献荣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献荣以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曹严旭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4日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滁公交认字2014第0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占好、韩献荣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曹严旭无责任。1、韩献荣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明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左腓骨骨折、左外踝骨骨折、左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第1、2趾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花去医疗费7816.08元。2、曹严旭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明光市中医院住院抢救。花去医疗费2160.86元,曹严旭于当日转入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并花去出车费1200元,于2014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损伤、颅骨骨折、气颅、脑脊液鼻漏、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两肺拙伤、左侧肩胛骨骨折。花去医疗费(含肩关节矫形器2600元)63576.15元。本案在审理中,两原告向本院提供其委托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作出1、皖天信[2014]司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查意见:①、据医疗资料记录韩献荣左小腿损伤特征符合因交通事故所致;②、据其左腓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第1、2趾骨骨折的“三期”评定,依���皖司鉴协(2014)1号《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第6.2.8.1款规定: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2、皖天信[2014]司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查意见:①、据医疗资料记录曹严旭颅脑等损伤特征符合因交通事故所致;②、据其原发性脑干损伤伴神志昏迷、颅骨骨折、气脑、脑脊液鼻漏、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肩胛骨骨折的“三期”评定,依据皖司鉴协(2014)1号《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第4.3.2.款之规定: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长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两份鉴定中韩献荣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营养期不应支持,曹严旭的护理期过长。但长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院规定限期内未提出重新鉴定。另在本起事��中,侯占好驾驶鲁Q×××××号、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肇事车在长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事故发生后侯占好已支付两原告5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严旭的南京市儿童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用药清单;韩献荣的明光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嘱单、入院记录、医药费单据、用药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收据、转帐凭证、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租房协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本起该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定:侯占好、韩献荣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曹严旭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故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实际情况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来划分责任即侯占好承担50%责任、韩献荣承担50%责任。同时因侯占好驾驶鲁Q×××××号、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长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超出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本起事故有两原告伤者,为公平合理处理纠纷,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两原告平均分配。关于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信[2014]司临鉴字第29号、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长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两份鉴定中韩献荣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营养期不应支持,曹严旭的护理期过长。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的证据,也不提出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该两份意见书效力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所产生鉴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因此本案鉴定费应由当事人分担,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当事人分担。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中,(一)、韩献荣的具体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医疗费清单、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韩献荣的医疗费为7816.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韩献荣住院1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3、营养费。经鉴定韩献荣营养期为30日,故其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4、护理费。经鉴定韩献荣护理期为60日,其护理费6094.2元(60天×101.57元/天);5、误工费。经鉴定韩献荣误工期120日,其误工费为8937.6元[120天×74.48元/天(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标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因本起事故,造成韩献荣左腓骨骨折、左外踝骨骨折、左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第1、2趾骨骨折等多处骨折,故本院确定韩献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根据韩献荣的伤情,就医时和鉴定的路途、住院天数,本院酌定500元;8、鉴定费8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1460元,现韩献荣主张1100元,应予准许;10、修车费300元。以上合计31807.88元。(二)、曹严旭的具体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医疗费清单、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定曹严旭的医疗费为65737.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曹严旭在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2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3、营养费。经鉴定曹严旭营养期为60日,故其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4、护理费。经鉴定曹严旭护理期为60日,其护理费6094元(60天×101.57元/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因本起事故,造成曹严旭颅骨骨折、气脑、脑脊液鼻漏、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肩胛骨骨折等多处骨折,故本院确定曹严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交通费。根据曹严旭的伤情,就医时(含转院车费)和鉴定的路途、住院天数,本院酌定20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83531.01元。以上两原告损失共计115338.89元(31807.88元﹢83531.01元)。对两原告符合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①由长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韩献荣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付韩献荣损失21631.8元(护理费6094.2元﹢误工费8937.6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赔偿赔付韩献荣修车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韩献荣损失2438.04元[(韩献荣的医疗费78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800元-5000元)×50%];综上,由长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韩献荣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9369.84元(医疗费5000元+21631.8元﹢修车费300元﹢2438.04元)。②、由长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曹严旭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付曹严旭损失13094元(护理费6094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交通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曹严旭损失32718.51元[(医疗费6573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5000元)×50%]。综上,由长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曹严旭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50812.51元(医疗费5000元+13094元﹢32718.51元)。③,由侯占好赔付两原告鉴定费700元,因侯占好已向原告先行支付50000元,扣除侯占好应付的鉴定费700元。两原告应当在获得赔偿款时返还给侯占好垫付款49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韩献荣的损失29369.84元、赔付给原告曹严旭的损失50812.51元合计人民币80182.35元;二、原告韩献荣、曹严旭返还给被告侯占好垫付款人民币49300元;三、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韩献荣、曹严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单位: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明光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账号3411830011010000000775)案件受理费1943元,减半收取即971.5元,由原告韩献荣、曹严旭负担71.5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侯占好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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