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海皇实业有限公司与罗本雄,李燕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海皇实业有限公司,罗本雄,李燕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21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海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杏坛工业区科技九路五号。法定代表人苏杨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朝良,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凡勇,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本雄,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李燕珍,女,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海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海皇公司”)与被告罗本雄、被告李燕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庭审时,原告海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本雄、被告李燕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皇公司诉称,2011年12月起至2013年2月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罗本雄供应海泰牌生鱼饲料,双方在2013年6月9日已对账确认被告罗本雄尚欠货款共计247568.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罗本雄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七计算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李燕珍系涉案买卖的保证人,应当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罗本雄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47568.5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6月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七计算至清付之日止);2.被告李燕珍对被告罗本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被告罗本雄、被告李燕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饲料经销合同原件一份、对账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4日向被告罗本雄供应饲料,双方于2013年6月9日对账确认被告罗本雄尚欠原告货款247568.5元,合同中约定如被告罗本雄未按时付款,则从提货之日起按照每天千分之七计算利息,被告李燕珍对被告罗本雄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诉讼中,被告罗本雄、被告李燕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本院依法送达后,两被告未能对其身份信息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籍系复印件,且未注明户主信息,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属夫妻关系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组证据属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两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罗本雄签订了一份《饲料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一、被告罗本雄作为原告的“海泰”牌生鱼饲料在珠海平沙镇大虎村的专营产品经销商;二、经销期限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三、被告罗本雄须在2013年1月25日前结所欠原告总欠款30%,2013年4月25日前结清所有欠款,否则所有欠款从提货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七计算违约金;四、担保人自愿承担为合同项下的欠款(含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担保直至清偿本合同欠款及全部违约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李燕珍在上述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捺印。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罗本雄对账,被告罗本雄确认欠原告货款247568.5元。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海皇公司与被告罗本雄、被告李燕珍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本雄供应饲料,但被告罗本雄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清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罗本雄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罗本雄须在2013年4月25日前结清所有欠款,否则所有欠款从提货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七计算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原告起诉主张自2013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是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在上述合同中,被告李燕珍自愿为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至于其保证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视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货款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前,而原告在2015年4月14日提起诉讼时,涉案债务仍在保证担保期限内,故被告李燕珍应对上述被告罗本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本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海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756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6月9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燕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海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881.76元(已由原告预缴),被告罗本雄、被告李燕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