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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邵清冬与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清冬,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2836号原告邵清冬,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委托代理人陈祥燕、林丽娟,福建卫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受福州市台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法定代表人邱仅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周,福建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清冬与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6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清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祥燕、林丽娟,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种为木工,月工资为7000元。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2日,原告在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君临盛世茶亭工地地下室二层拆模板时,从高空摔下,造成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以及腰椎横突骨折,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7152元。2014年4月4日,原告向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6月3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为台劳险伤012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同年7月17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榕劳鉴(2014)第990号《劳动能力鉴定书》,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因在被告处工作而受伤,并且相关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已确定,被告理应及时予以赔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费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伤导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92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已于2014年11月6日、11月17日两次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台劳险伤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即使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伤情属于工伤,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过高以及双倍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亦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被告属于合法的用工单位。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病历》,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腰椎横突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是需要住院治疗的,但是原告只是门诊治疗,不符合常理。《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的认定范围,已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已于2014年11月6日、11月17日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就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经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原告的伤情是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腰椎横突骨折,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每日用药清单》、《发票明细》、《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工伤损失医疗费7152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每日用药清单》中有口服药之类不适用于原告病情的用药。《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明原告因工伤鉴定支出鉴定费32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8、原告治疗本案伤情所拍摄的X光照片,证明原告伤情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证据无法证明系邵清冬本人在受伤时拍摄的有关伤情情况的照片。9、黄小林等人领取工资记录,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受伤之后,请其他工人代为完成原告负责的木工项目作业,以及工人工作天数、工资情况记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记录没有其他工人的签名,无法证明这些人员系邵清冬请来代工的,也无法证明工人的工作内容、领取工资的时间。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1、《行政复议申请书》、《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7日两次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制处邮寄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对《特快专递详情单》没有异议,对《行政复议申请书》有异议,提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2014年6月3日出具,被告于2014年11月提出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复议申请已经得到相关部门的受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2013.11.1日至11.18日合计全部工天17.5天×120元=2100元扣借支1000元余1100元全部结清邵清冬2014年1月19日”,证明原告2013年11月仍在工作,根本没有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的伤情或者该伤情系因其他事件导致。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收条》中所列明的内容系原告找他人代工收取的费用,不是原告本人工作的报酬。《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与他人签订《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也即原告2013年11月仍在工作,根本没有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腰椎横突骨折或者该伤情系因其他事件导致。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证据仅能说明原告签署了《承包合同》,而工作是由原告请他人代工完成的;另外,从《承包合同》可看出,原告工资至少为120元/日。4、《收条》主要内容为“邵清冬在茶亭九地块2#楼做2次结构完成量以每平方米26元结账,反梁25元,结清退场,于2014.1.19日止,合同无效……”证明即使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已于2014年1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收条》中涉及的“结清退场”只是工作项目的完结,并不是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君临盛世茶亭的工地进行建筑模板拆除作业时,从高处摔下受伤。此后,原告到福建省人民医院、福建省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福州市林章楷诊所等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合计支出医疗费7151.49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腰椎横突骨折。2014年6月3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台劳险伤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邵清冬……用人单位: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邵清冬于2013年9月27日进入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0月12日上午,邵清冬在位于君临盛世茶亭工地地下室二层拆模板时,从高空摔下,造成伤害。经医院诊断:1、右肱骨大结节骨折;2、腰椎横突骨折。邵清冬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4日,被告公司委托张兰儿领取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6月5日,原告邵清冬领取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7月17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14)第990号”《劳动能力鉴定书》,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8月2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向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申诉时未提供有关证据,经指导后仍未补充”为由,作出台劳仲不(2014)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9月4日,原告邵清冬以本案之劳动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两次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制处邮寄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行政复议的处理结果。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台劳险伤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目前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的工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金额是否合理有据,本院认定如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154000元(7000元×11个月)。对此,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双倍工资。本院认为,双倍工资属于劳动者付出劳动后获取相应对价的劳动报酬以外,基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法律责任,具有赔偿性和惩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自2013年9月27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至迟应在2013年10月27日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逾期未签,应向原告支付另一倍工资。但原告关于其每月工资为70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且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参照福建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14元的标准,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4日,合计9个月零7个工作日(8月27日至8月29日、9月1日至9月4日为工作日)的另一倍工资合计34812.41元(44814元÷12个月×9个月+44814元÷12个月÷21.75天×7天),原告诉请超过本院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原告提供《每日用药清单》、《发票明细》、《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主张医疗费为7152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算,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总额为7151.49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伤情,护理期应为50天,每日的护理费为200元,因此,主张护理费为10000元。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并无证据表明需他人护理,护理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并无因受伤住院需人护理的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338元,被告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用的支出,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统筹地区进行治疗,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该诉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纳入工伤保险待遇范畴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每月工资7000元,合计工资待遇为84000元。被告提出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书写的两张《收条》,可以证明2013年11月原告仍在工作,并收到被告向其支付的“工天”费用,不存在“停工”的情况。对此,原告表示系由其他工人代工。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受伤后,去往多家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但并未住院,且《收条》等证据可证实原告并未暂停工作,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63000元(7000元/月×9个月)。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原告关于其每月工资为70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参照福建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14元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610.5元(44814元/年÷12个月×9个月)。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金额均为2222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残为九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计算。参照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328元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20553元(49328元/年÷12个月×5个月)。8、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320元,并提供被告无异议的发票一张,符合《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17000.4元(34812.41元+7151.49元+33610.5元+20553元+20553元+32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共计117000.4元。原告诉请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与其并无劳动关系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并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邵清冬与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清冬一次性支付117000.4元。三、驳回原告邵清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清人民陪审员  杨剑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