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先文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先文,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610号原告叶先文,居民。委托代理人戴号,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89号帅越地热科技开发中心300室。法定代表人林钦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长生,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叶先文诉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因承建无锡众绵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沭阳县庙头镇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2013年6月28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46999元,并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同年5月20日,沭阳县庙头镇人民政府代被告给付原告款460000元(其中含被告工地剩余钢材转让款1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86999元及违约金(以946999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9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至2014年5月20日;以486999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至判决款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公司从未在沭阳县庙头镇承建无锡众绵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工程,也未向原告购买过钢材和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材买卖合同、结算证明中的合同专用章并非我公司所有,不予认可。销售清单的客户是无锡众绵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无关。所有合同的签订人均为石州平,其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从未授权石州平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对石州平的任何行为,我公司均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1、石州平是否系挂靠被告银都公司对外承建工程;2、原告要求被告银都公司给付钢材款486999元并支付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与无锡众绵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及销售清单七张,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钢材价值共计1147059元;3、原、被告结算证明,证明截止2013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6999元;4、公安卷宗材料,被告法定代表人林钦云经公安机关询问,承认公司有三枚合同章,公司副总经理王友国告知其公司在江苏沭阳有工程,需要马上打款后,遂安排叶康贵到沭阳协助石州平为涉案工程开户,证明石州平系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5、(2013)沭商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1、2、3均不予认可,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并非我公司的印章,均系石州平伪造私刻,与我公司无关,另外我公司仅有一枚合同专用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并未收到(2013)沭商初字第0103号案件的开庭传票、判决书等任何诉讼材料,故该份判决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系我公司承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公司备案登记证复印件和加盖合同专用章的A4纸一张,证明原告出示的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印章,而系石州平伪造。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被告加盖在A4纸上的合同专用章也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公司不止一枚合同专用章,石州平系被告公司副总,具体负责公司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并且进行施工管理,有相应的授权委托书,石州平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明确承认公司有多枚合同专用章,且由不同的人持有。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根据无锡众绵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华和石州平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对石州平与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石州平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其对因在沭阳县庙头镇承建无锡众绵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结算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石州平、由被告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副总经理王友国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均陈述石州平系挂靠于被告银都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并与无锡众绵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王友国另陈述其曾代表被告银都公司与石州平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石州平则要按总金额的1%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公司则主要负责监督石州平的财务管理;而被告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林钦云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也陈述由其公司授权对外承接工程的副总经理王友国告知公司在江苏沭阳庙头镇有楼房工程需要打款时,随即安排公司开户人员叶康贵到银行开户,虽然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中的公司合同专用章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致合同专用章是否系被告公司印章无法确认,但结合石州平、王友国和林钦云所陈述的事实,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石州平承建无锡众绵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工程期间系挂靠于被告银都公司。被告提交的印章备案登记证系证据复印件,模糊不清,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加盖合同专用章的A4纸一张,合同专用章是否系被告公司印章无法确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同样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石州平挂靠被告银都公司与无锡众绵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综合楼、厂房,地点位于沭阳县庙头镇,工程价款暂定为3000万元。后石州平与被告银都公司负责对外承接工程的副总王友国补充签订协议书,约定石州平按工程总造价的1%上交公司管理费。2012年9月6日,石州平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提供钢材用于上述工程,拖200吨钢材时,付100吨钢材款;原告为工程垫付400吨钢材(分四个批次),以后每次乙方所进钢材,付清余款;剩余钢材款,应在工程封顶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后原告陆续为涉案工程提供钢材。2013年6月28日,石州平出具结算证明,证明尚欠原告钢材款946999元。2014年5月20日,由沭阳县庙头镇人民政府代向原告支付款460000元(其中含涉案工地剩余钢材转让款140000元)。余款486999元至今未付。另查明:石州平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被逮捕。后因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和石州平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石州平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其挂靠有资质的被告银都公司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石州平在建设涉案工程中经过结算,对尚欠原告货款946999元进行了明确,后经沭阳县庙头镇人民政府代付,尚欠货款为4869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给付尚欠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给付原告叶先文款486999元(以946999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以486999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8元,减半收取51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8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前,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