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罗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徐瑞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470号原告徐瑞,女,汉族,1985年10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光宗,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负责人谢兆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建菊,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瑞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临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瑞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宗、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建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瑞诉称,2015年2月18日15时许,原告徐瑞驾驶所有的鲁QV15**号小型轿车,沿郯城县开发区兴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马河桥附近因躲避骑电动车的行人,撞上该大桥的大理石护栏,致使护栏损坏,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临沂市天诺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认定鲁QV15**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共计5782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126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600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无误且事故属实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徐瑞(被保险人)与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保险人)签订投保单,约定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主要投保以下险种:1、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492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0000元;4、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4*20000;5、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2日24时止。2015年2月18日15时许,徐瑞驾驶其所有的鲁QV15**号车辆,沿郯城县开发区兴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马河桥附近时,因躲避骑电动车的行人,撞上该大桥的大理石护栏,致使22.4米护栏损坏,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认定,原告徐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瑞委托临沂市天诺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鲁QV15**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7820元,原告另花费评估费1260元,施救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0080元。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此成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徐瑞的鲁QV15**号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齐价评(2015)第302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V15**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50305元。上述事实,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徐瑞所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等书证,能够认定原告徐瑞与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鲁QV15**号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被告对重新评估的结果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实,因此实际损失应以本院委托鉴定的结果为宜,即该车损失价值为50305元。保险合同签订后,作为投保人的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和事项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因此造成的车辆损失50305元,该损失并未超出被告的承保范围,被告应予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结论异议成立,原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126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辩称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50305+600=50905元,上述损失均是该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损失金额并未超出被告的承保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徐瑞支付保险金人民币50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原告徐瑞负担227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075元;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