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陈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俊业与马长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业,马长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376号原告王俊业,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兵,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长军,居民。原告王俊业与被告马长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业的委托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业诉称,2012年12月7日,孙安平向我借款44800元整,由被告马长军担保并立下字据作为凭证。后经多次索要,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48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长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孙安平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王俊业人民币肆万肆仟捌佰元整(¥48800),约定于2013年6月6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息2%,如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8%支付违约金并且可将借款人和连带责任担保人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借款人和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全部借款、利息、违约金和诉讼、仲裁等费用。连带责任担保人承诺:如债务人到期不能够归还债权人借款,本人将承担全部借款、利息、违约金和连带费用,债权人也可以通过法院向本人直接提起诉讼或仲裁,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清全部借款为止”。被告马长军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日,孙安平出具收条收到原告给付40000元。借款到期后,孙安平、被告马长军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长军为孙安平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借款人孙安平及被告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保证关系合同成立,应予认定。原告在借款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时有权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44800元,因原告实际交付给孙安平的借款为40000元,故孙安平的借款本金按40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已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长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俊业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马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