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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执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郭启学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启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437号罪犯郭启学,男,1965年12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1996)黔刑核字第159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郭启学犯故意杀人罪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00)黔刑执字第204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二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62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05)兴刑执字第36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07)兴刑执字第42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119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02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启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其出具:“建议结合该犯现实情况考虑,如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建议假释”的意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假释。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7)5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启学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