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3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云虾与郭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虾,郭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569号原告孙云虾,女,1991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李娜,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涛,男,1991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孙云虾诉被告郭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与被告郭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2012年冬天在父母及亲友的操办下举行了婚礼,于201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郭锦洲。婚后双方由于生活习惯及性格的严重不合,经常吵闹,且被告脾气非常暴躁,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结婚几年来,被告常常为家庭琐事随意大喊大骂原告,只要原告稍有还嘴,被告就动手殴打原告。2014年间,双方感情更加恶化,被告将原告殴打完后将原告赶至娘家居住一个多月,原告忍无可忍,要求同被告离婚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给原告写了保证书一份,承诺不在殴打原告。另外,儿子郭锦洲子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携带照顾,被告除给付一定生活费外,少有关心孩子。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锦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2、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涛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的出生日期及姓名。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夫妻之间磕磕碰碰免不了,算不上家庭暴力。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被告对其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无相关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孙云虾与被告郭涛于2010年冬相识,2012年冬举行了婚礼,2013年3月26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郭锦洲。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原告孙云虾与被告郭涛相识两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且子女正需父母呵护健康成长,应相互给予对方建立和谐夫妻感情和共建美满家庭机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云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云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利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