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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农民初字第5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文举与孙文庆、张晓辉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举,孙文庆,张晓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5423号原告:刘文举,男,1965年9月27日生,汉族,教师,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孙伟,吉林省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庆,男,1965年4月1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历建林,吉林省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辉,男,1960年3月6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农安镇。委托代理人:董伟,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文举诉被告孙文庆、张晓辉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举及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孙文庆及委托代理人历建林、被告张晓辉及委托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伙合同书》,约定原告投资130万元,���文庆投资539540元,张晓辉投资582820元,合伙承包珲春市四小学办公楼项目,利润及风险共同承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该工程竣工并结算完毕后,投资人孙文庆、张晓辉、刘文举按各自的投资额全部退给投资人本人。因原、被告没有建设工程资质,便以孙文庆施工队的名义挂靠珲春市吉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了珲春市四小学办公楼项目,但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原、被告三人合伙承包。2012年4月21日,原告向珲春市四小学办公楼项目投入资金130万元,被告孙文庆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张晓辉对该款也签字确认。2012年11月25日,珲春市四小学办公楼开发商与孙文庆签订了《孙文庆施工队结算单》,表明开发商已向孙文庆支付了工程款11,075,571.00元,其中含管理费、税金、保修金等共计1,703,856.00元,实际付给孙文庆工程款9,371,715.00元,尚欠孙文庆施工队工程款100万���及保修金635,556.00元。2014年9月20日,孙文庆向原告提供《珲春市第四小学教学楼工程费用》明细,表明珲春市第四小学教学楼已竣工并结算完毕,结算费用为13,306,220.34元,扣除成本127,111,27.00元及保修金635,556.00元,体现为亏损595093.34元,待开发商支付保修金后,整个工程利润为40,463.00元。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就保修金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待保修金到期后,原、被告再平均分配保修金款为每人211,852.00元。因珲春市第四小学教学楼工程已竣工并结算完毕,但孙文庆、张晓辉并未按约定的期限将原告的投资款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1,088,148.00元并支付违约金;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投资所得利润款13487,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孙文庆答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诉讼请求应该先解除合伙关系,再返���合伙投资款或利润。原告请求的数额无异议,关于管辖权的问题,事实上被告张晓辉、孙文庆一直在珲春居住。被告张晓辉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被告合伙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所说被告张晓辉投资的数额不对,张晓辉不但投资了合同中约定的582820元,另投入小学办公楼662033元,除此外,在原和被告合伙期间,购置吊车一台,价值20万元,另购两台拉直机价值148000元。按原告诉状所说,由于原告没有建筑工程资质,是以被告孙文庆施工队的名义挂靠承建了珲春市第四小学。所以,整个合同的签定与开发公司合同的签定是以孙文庆的名义进行的,包括与发包方进行的工程款结算也是孙文庆结算支取的,现张晓辉的投资款也没有收回,所以说张晓辉将另案告诉本案的原告及孙文庆,要求二被告给付张晓辉投资款,所以本案被告张晓辉不应支付此笔,应由孙文庆支付给原告。被告张晓辉答辩称:我们合伙期间工程款是孙文庆与开发商签定的合同,结算支款也是孙文庆一人办理的。我的投资款也在里面没返还,我在交工前四小学又投进66万多元,我不同意支付这笔款。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如下。1、原告提交了2012年4月20日建筑工程合伙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二条第3项证明了原告刘文举投资额为130万元,并约定原告刘文举只入伙参与珲春市第四小学办公楼工程项目。合同第五条第1项珲春市第四小学校办公楼工程施工投资额,该工程竣工并结算完毕后,投资人孙文庆、张晓辉、刘文举按各自的投资额全部退给投资人本人。被告孙文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们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张晓辉对证据无异议。2、原告提交了2012年4月21日收据一张,证明刘文举投资130万��的事实,合伙人孙文庆、张晓辉已在收据上签字并已收到。被告孙文庆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晓辉对证据无异议。3、原告提交了2012年11月25日工程款拨付申请书一份,证明工程款的使用情况,被告孙文庆已签字。被告孙文庆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晓辉对证据无异议。4、原告提交了2012年11月25日孙文庆施工队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孙文庆代表被告张晓辉、原告刘文举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情况。被告孙文庆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晓辉对证据无异议。5、原告提交了2014年9月29日工程结算报告一份,证明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文庆签订《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总造价为12711127元。被告孙文庆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晓辉对证据无异议。6、原告提交了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的投资结算书一份,证明珲春市第四小学办公楼转包给了原、被告三人,工程款除保修金外其余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孙文庆同意其支付给原告刘文举53万元,剩余由被告张晓辉支付,但张晓辉未同意,所以未签字。被告孙文庆对证据有异议,我同意支付53万元,因合伙人张晓辉未同意,未在该结算书上签字,该合同未生效。被告张晓辉对证据有异议,我不同意我出一半支付给原告刘文举,所以我没签字,因为我的投资还没拿回来呢。7、原告提交了2014年9月20日珲春市第四小学教学楼工程费用清单(二张),证明工程总计结算费用为13306220.34元,合同造价为12711127元。其中,甲方扣保修金635556元,在珲春市吉兴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保修金后,整个工程体现营利40462.66元。在保修金未付前,体现为亏损595093.34元。被告孙文庆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晓辉对证据无异议。8、原告提交了2014年9月20日珲春小学工程款的分配协议,证明珲春市第四��学工程款保修金分配情况,三人平均分配,每人所得211852.00元。被告孙文庆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晓辉对证据无异议。9、原告提交了录音磁盘一份,证明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按照《建设工程合伙合同书》的约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投资款。被告孙文庆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晓辉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文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晓辉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张晓辉提交了2012年4月20日建筑工程合伙合同书(三张)一份,证明被告孙文庆、张晓辉,原告刘文举三人的投资数额,被告张晓辉在珲春市第四小学工程上投资582820元。原告刘文举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文庆对证据无异议。2、被告张晓辉提交了2012年4月20日四小学张晓辉投资工程支出明细,证明在珲春市第四小学张晓辉又投入了642033元的事实。原告���文举质证称,当时我没在现场,只是听张晓辉说有这件事。被告孙文庆质证称,这是所有工程产生的费用账目,不是张晓辉的投资。3、被告张晓辉提交了2013年11月5日收据一张,证明2013年11月5日,合伙期间会计孙子瑧出具的收张晓辉投资款的凭证。原告刘文举质证称,孙子瑧是会计,但内容不清楚,只是听说过这件事。被告孙文庆质证称:该收据与本案无关,没有第三方签字,我不承认此事。4、被告张晓辉提交了张晓辉投资龙源华府工程支出明细,证明张晓辉投入现金227万多的事实。原告刘文举质证称,孙子瑧是会计,但内容不清楚,只是听说过这件事。被告孙文庆质证称,没有我本人签字,不予认可。5、被告张晓辉提交了2012年11月25日孙文庆施工队结算单,证明珲春市第四小学工程的结算是孙文庆结算并支取回来的事实。原告刘文举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文庆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3、4、5、7、8、9份证据,二被告孙文庆、张晓辉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1被告孙文庆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孙文庆只是在返还原告刘文举的投资上,未按约定的时间返还,构不成违约,但对证据应予确认,对证据6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即使二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义务,但对应返还原告刘文举的投资款1,088,148.00元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对被告张晓辉提交的证据1、5原告刘文举和被告孙文庆无异议,应予确认;证据2、3、4份,均是被告张晓辉投资龙源华府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原告刘文举投资130万元与被告孙文庆、张晓辉合伙施工建设珲春市第四小学办公楼。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合伙合同书》,合同第二���第3项约定:刘文举投资130万元,注明,刘文举只入伙参与珲春市第四小学校办公楼工程项目。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红利同享,风险共担。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该工程竣工并结算完毕后,投资人按各自投资额全部退给投资人本人。2014年9月20日,珲春市第四小学教学楼工程已竣工并结算完毕,工程总计结算费用为13306220.34元,其中,甲方扣保修金635556,整个工程体现营利40462.66元。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就保修金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待保修金到期后,原、被告再平均分配保修金款为每人211,852.00元,扣除分摊的保险金,原告刘文举要求二被告返还投资款1,088,148.00元,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刘文举支付合伙投资所得利润款13487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文举与二被告孙文庆、张晓辉三人合伙建筑施工珲春市第四小学办公楼,三方在合同上约定原告刘文举只入伙参与珲春市第四小学校办公楼工程项目,且该楼已竣工结算完毕,应按约定均分利润,返还投资款,二被告对此无异议。二被告只是在返还上有争议,被告孙文庆认为,该款应二被告共同返还;被告张晓辉认为,该款在结算时,全部被被告孙文庆支取,所以应由被告孙文庆一人返还;合议庭认为,该项目是三人共同投资,共同建设,利润均分,风险共担。该工程竣工结算后,所有结算回收款均由被告孙文庆一人支取,并实际控制,被告孙文庆自认原告刘文举应得的款项已被其投资另一工程上,故返还投资款和给付利润应由被告孙文庆一人承担,即:返还投资款1,088,148.00元(1,300,000.00元-211,852.00元=1,088.148.00元),并支付所得利润13487元(40462.66元÷3人=13487)。至于原告刘文举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对迟延支付投资款及利润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刘文举投资款1,088,148.00元。二、被告孙文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文举利润款13487元。三、驳回原告刘文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4.72元、邮寄费162元由被告孙文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审 判 员  周 凯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