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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高美芳与泰州市泰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美芳,泰州市泰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高美芳。委托代理人陈峰华,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泰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西郊镇工业集中地二区(金焦家村)。法定代表人刘日武,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高美芳诉被告泰州市泰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原告高美芳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美芳撤回对被告泰州市泰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美芳负担。审 判 员  王艳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