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杨洪涛与李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杨洪涛。委托代理人张泮赫,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先忠。被告李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东首。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君,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洪涛与被告李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涛委托代理人张泮赫、杨先忠、被告李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智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涛诉称,2014年7月29日10时30分,被告李明驾驶鲁G×××××轻型普通货车在县城朐山前华兴超市门前倒车时,与原告杨洪涛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洪涛受伤住院治疗,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488元。被告李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在保险赔偿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0时30分,被告李明驾驶鲁G×××××轻型普通货车在县城朐山前华兴超市门前倒车时,与原告杨洪涛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洪涛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洪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洪涛受伤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伤情诊断为:颞骨骨折;慢性硬膜下积液;头皮血肿;颅底骨折;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杨洪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洪涛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洪涛之伤情构成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伤后六十天内需他人护理,其中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壹人护理;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预计贰仟元,营养费预计贰仟元。被告李明驾驶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杨洪涛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2766.58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706元,施救费81元,复印费6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725.04元(80.06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X24天),伤残赔偿金10276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X5年X10%],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施救费、复印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证据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被告李明支付原告杨洪涛赔偿款1600元,被告李明主张抵顶,原告杨洪涛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临朐县人民政府发布的中心城区城中村名单、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洪涛与被告李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杨洪涛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洪涛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杨洪涛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共计37534.62元。原告杨洪涛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以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杨洪涛损失共计38534.62元。因被告李明驾驶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洪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25.04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0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28201.04元;二、被告李明赔偿原告杨洪涛其余损失10333.58元,扣除已支付赔偿款1600元,余款8733.58元;三、驳回原告杨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