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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肖雷诉徐田国、唐有仪、杨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雷,徐田国,唐有仪,杨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770号原告肖雷,男,汉族,1973年6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任娟,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田国,男,汉族,1974年10月5日生。被告唐有仪,女,汉族,1964年7月16日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亚菊,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忠文,男,汉族,1980年9月17日生。原告肖雷诉被告徐田国、唐有仪、杨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普熙、彭俊和人民陪审员何李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雷的委托代理人任娟,被告徐田国、唐有仪的委托代理人何亚菊,被告唐有仪、杨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雷诉称:被告徐田国与唐有仪系夫妻关系,因商铺装修急需资金,两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我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9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并将其所有位于呈贡区白龙潭俊园沁园10栋3单元602室(建筑面积157.81)平方米)房产一套作为借款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被告徐田国、唐有仪自愿将名下用于抵押的财产自行变卖处理用于偿还借款,同时还约定如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徐田国、唐有仪无力偿还本金则按借款总额的5%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以上借款由被告杨忠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找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整,从2013年9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滞纳金,以上共计:人民币1088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田国、唐有仪辩称: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与原告有借款关系,但是金额不一致,被告实际借款是76万元,滞纳金双方是没有约定的,而且原告计算滞纳金没有依据,不应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本案借款76万元已经还款了66万元,其中建行转账7万,工商银行电子银行转账56.5万,现金还款2.5万,所以我们认为只应该在剩余的部分向原告支付。被告杨忠文辩称:我是介绍他们借款,不是担保人,我只是中间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徐田国、唐有仪实际差欠原告的欠款数额是多少;原告诉讼的滞纳金应否及如何支持;被告杨忠文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肖雷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徐田国、唐有仪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期限3个月,被告杨忠文作担保。二、收条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徐田国、唐有仪收到现金80万元。三、银行客户回单个人业务凭证,欲证明原告汇款30万元到被告账户,其余50万元为现金借款。四、房产证,欲证明两被告徐田国、唐有仪借款时把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徐田国、唐有仪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借款协议、借条“三性”认可。证据二协议,合同第二条日期改动过,当时没有填时间,还款期限没有填,“2013年9月5日”这里的“9”有点添过,第四条滞纳金的条款,括号里没有金额,不是双方约定利息的条款,滞纳金的规定远远超过利息计算,是无效的,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是逾期付款利息,也不应该按照四倍来计算。证据三、四现金总共收到的76万,转账是30万,收到现金46万,总共76万,对房产证无异议,但是签合同的时候没有交付给对方,是后来交付给对方的。被告徐田国、唐有仪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建设银行转账明细,欲证明两被告从徐田国账户向肖雷账户转账还款三笔,分别是2013年8月8日2万元、2013年9月9日2万元、2014年12月12日3万元,共计7万元。二、工商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回单,欲证明两被告从工商银行电子银行账户向肖雷账户转账还款56.5万。三、招商银行昆明市世纪城支行转账明细,欲证实被告徐田国于2014年2月27日通过电子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还款7万元。原告肖雷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这些款项是我与两被告的其他经济往来产生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杨忠文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评判。证据四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肖雷作为出借人,徐田国、唐有仪作为借款人,双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徐田国、唐有仪向肖雷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止,如还款期限届满,借款方无力偿还本金,则按照借款总额的5%乘以逾期天数支付滞纳金。杨忠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6月5日,徐田国作为借款人向肖雷出具借条,载明向肖雷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止,徐田国于同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肖雷现金80万元。徐田国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肖雷账户转账还款三笔,分别是2013年8月8日2万元、2013年9月9日2万元、2014年12月12日3万元,共计7万元。两被告从工商银行电子银行账户向肖雷账户转账还款二十笔(分别是2013年7月4日4万、2013年8月9日2万、2013年10月6日4万、2013年11月22日4万、2013年12月24日1万、2013年12月31日3万、2014年1月25日1万、2014年3月6日2万、2014年3月21日1万、2014年4月14日5万、2014年5月9日2万、2014年5月19日2万、2014年7月18日2万、2014年7月26日2万、2014年8月8日5千、2014年8月28日3.5万、2014年9月15日2.5万、2014年9月26日3万、2014年11月1日3万、2014年12月5日2万,还款金额共计49.5万。被告徐田国于2014年2月27日通过招商银行电子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还款7万元。两被告分别通过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工商银行的电子账户向原告转账还款共计63.5万。本院认为:针对焦点一,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和收条能够相互印证,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是80万,被告抗辩认为借款本金是76万的观点并未提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明细能够证实两被告通过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工商银行的电子账户向原告转账汇款63.5万,至于被告主张的现金还款2.5万元,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主张,两被告的转账系因其他经济往来发生,并非本案的还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本院依法确认两被告的欠款数额为16.5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对于杨忠文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被告杨忠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3年9月5日)起六个月,原告主张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讼的滞纳金,其性质属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两被告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12日之间陆续还款63.5万元,滞纳金从2014年12月13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田国、唐有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肖雷偿还欠款16.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3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肖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2元,由被告徐田国、唐有仪承担2296元,原告肖雷承担12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普 熙审 判 员  彭 俊人民陪审员  何李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牟志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