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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苹与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345号原告刘苹,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胡鹏,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莱酒店),住所地:老河口市北京路258号。法定代表人岳志远,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24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鹏,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文鹏,系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刘苹诉被告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李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宗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李文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苹诉称,2014年7月21日和2014年8月5日,被告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谷城县银融投资有限公司宜城分公司以刷pos机的方式向我分两笔借款1000000元和200000元,合计1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和3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表示自愿作为被告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并约定:若发生纠纷,双方均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被告称无钱偿还向原告要求借款期限延期,双方又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和2015年1月21日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约定10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月利率为1.2%,2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月利率为2%,被告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系李文鹏自然人独资公司)也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未还款,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了分期偿还客户资金解决方案,说明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刷卡机也系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所借款项也受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控制,足以说明被告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也系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李文鹏作为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68000元及违约金、赔偿损失200000元及全部实际支出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李文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刘苹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与保证担保函及借据五份如下: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期限为6个月、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函、借据(复印件)。2014年8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为期3个月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函、借据(复印件)。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为期6个月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款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函、借据。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为期6个月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款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函、借据。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期限为6个月、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函、借据。证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5日,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期限到期后又签订了新借款合同,由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证据2、刷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以刷卡出借给被告200000元,于2014年8月5日出借1000000元,合计1200000元。证据3、分期客户资金解决方案(原件)及保证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证明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系实际借款人,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证据4、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表(复印件),证明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系李文鹏个人独资企业,李文鹏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5、监证情况说明,证明谷城县银融投资有限公司宜城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监证方,证明原告款项出借过程,款项实际借款人是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案委托律师支出律师服务费50000元。以上证据,被告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李文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1日和2014年8月5日,被告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在谷城县银融投资有限公司宜城分公司以刷pos机的方式向原告刘苹分别借款1000000元和200000元,合计1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借款期限为6个月和3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无钱偿还,向原告要求借款延期,双方又于2014年11月5日和2015年1月21日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约定10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月利率为1.2%,2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月利率为2%,被告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系李文鹏自然人独资公司)也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了分期偿还客户资金解决方案,说明被告已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刘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催收无果,导致纠纷发生。另查明,原告刘苹通过POS机刷的款全部到了被告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徐文超的账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苹与被告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刘苹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虽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但该借款实际全部进了该公司财务总监的账户上。而且在被告湖北凯瑞莱管理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鼎昌公司提出了分期客户资金解决方案及保证书,说明被告鼎昌公司就是实际借款人,故被告鼎昌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而不是担保责任。而被告李文鹏作为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资金独立于个人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当为被告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原告刘苹提起诉讼时,2015年1月21日的200000元借款尚未到期,但被告鼎昌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的分期客户资金解决方案说明被告已不能按期履行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利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刘苹要求被告凯瑞莱酒店、鼎昌实业公司偿还借款1200000元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李文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苹要求被告支付68000元律师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收费标准过高,应予调减至50000元。原告刘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实际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200000元,证据不足,可以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苹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4年11月15日算至2015年5月8日,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0‰从2015年1月21日算至2015年5月8日),以后的利息从2015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苹的律师服务费50000元。被告李文鹏对被告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刘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0元,减半收取8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00元,由被告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李文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胡宗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谢红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