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告人”)魏某某,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魏某某,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红光,施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蒋某某,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施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4日、6月15日分别被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施秉县人民法院继续监视居住。2015年6月26日经施秉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施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润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红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7时许,被害人魏某某与其妻李某某以被告人蒋某某为换马一事在寨上散布谣言为由,到被告人家对被告人进行质问,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用嘴将被害人魏某某的左手拇指咬断。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左手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某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魏某某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36339.75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由被告人蒋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魏某某上述费用共计8400.00元(已当庭兑现),取得原告人的谅解,双方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黔东南慈源民族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统计清单,被害人手指受伤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罗某平、雷某林、李某秀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黔东南)公(司)鉴(活)字(2015)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编号为贵医二附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鉴字第186号鉴定意见书;施公(刑)勘(2015)01002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因换马一事对原告人持有成见,当原告人上门对其质问时,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导致双方不冷静,因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将原告人的左手拇指咬断,并造成轻伤一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庭上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在家人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由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观全案,考虑到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青松审 判 员 吴光英人民陪审员 黄 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