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用先与被告李金龙、张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用先,李金龙,张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834号原告:吴用先。被告:李金龙。被告:张洁。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用先与被告李金龙、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用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用先自愿撤回对被告李金龙、张洁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用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2.5元(原告已预交412.5元),减半收取206.25元,由原告吴用先自行负担。退还原告吴用先206.25元。审 判 长 彭 惠人民陪审员 谢 亚 冰人民陪审员 孜亚克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 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