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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少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溪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风和日丽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青岛市黄岛区风和日丽幼儿园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少民初字第307号原告陈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周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青岛黄岛红石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风和日丽幼儿园,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该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该园园长。原告陈某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风和日丽幼儿园(以下简称风和日丽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神维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珅,被告风和日丽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宁、郭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幼儿园全托幼儿。2015年4月22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在幼儿园上学期间,由于被告看护不周,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导致原告在卫生间处摔倒,造成嘴部受伤,后到青医附院进行治疗,缝合6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与心理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承认原告受伤事故的责任,且认为是原告自身问题造成事故发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幼儿园学费22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其中包括家长误工费1858元、护理费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风和日丽幼儿园辩称,原告系在保育员老师组织上厕所过程中因自身平衡问题不慎摔倒受伤,当时保育员在场,但来不及施救,原告摔倒后,保育员马上上前将其扶起,被告卫生间的设施没有安全隐患,幼儿园已尽到管理和教育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已为原告垫付所有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430.17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主张返还学费与本案不是一个案由,并且被告已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风和日丽幼儿园针对年龄未达到幼儿园小班入托标准的幼儿开办全托班,原告陈某在被告风和日丽幼儿园开办的全托班入托。2015年4月22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在由被告幼儿园保育员老师陪护下至洗手间后,独自进入洗手间后滑倒在地致口腔、唇部受伤。原告陈某受伤后,被送到青医附院黄岛院区门诊治疗,当日的门诊病历记载术后1天、6天换药。原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430.17元,由被告风和日丽幼儿园支付。原告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若干。原告在风和日丽幼儿园入托期间,缴纳了2015年3-5月的托儿费及餐费,共计3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托儿费发票、收据、照片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父母的误工费、护理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过高,其只认可一个人的护理费,共七天;因为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认可交通费100元。原、被告对被告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的卫生间没有任何保护措施,且从幼儿进入卫生间并未发现老师身影,直到幼儿摔倒时才出现,扶起幼儿是老师的责任,原告系未满三岁的幼儿,身心发育不完全,且原告为被告小班前一阶段托幼儿童,更需要老师的悉心照顾,并不是在一边旁观,在事故发生后才出现,被告提供的视频并不能证明学校尽到了看管义务,据侵权法第三十八条适应过错推定原则,该视频充分体现被告没有尽到安全看管义务。被告认为,其提供的视频证明其没有责任。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陈某在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被告风和日丽幼儿园系为原告陈某提供托儿服务的盈利性机构,原告的人身损害事故是在被告处入托期间发生,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风和日丽幼儿园对于原告陈某的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及原告陈某损失数额的确定。被告风和日丽幼儿园对于原告陈某的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告风和日丽幼儿园的视频监控画面显示,原告陈某进入卫生间后滑倒在地而受伤,因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为托班幼儿,其滑倒致伤,自身无过错,应由被告风和日丽幼儿园承担举证证明其幼儿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义务,但本案中,被告风和日丽幼儿园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对原告的教育、管理职责,故应由被告风和日丽幼儿园承担原告陈某因该次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全部损失。二、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均于法有据。1、护理费,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受伤后必然需要家长的陪护,现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7天,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数,原告主张2人,被告仅认可1人,因原告受伤时刚刚年满3周岁,其受伤后其父母共同护理,符合常理,本院对护理人数认定为2人;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应按照青岛市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7天×2人=1120元。原告主张的家长误工费,因家长的误工损失已体现为原告的护理费,故原告家长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2、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其本人及其亲属在原告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酌情调整为4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后虽未致残,但原告尚年幼,且受伤部位影响其日后的生活、学习,原告因此承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于法有据,但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520元,应当由被告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已同意返还原告托儿费220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风和日丽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20元。二、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风和日丽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托儿费人民币2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余款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神维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解媛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2015)黄少民初字第307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