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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蒙福全、邓新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福全,邓新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福全,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高要市,无业。1991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新章,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无业。2014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福全、邓新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福全、邓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蒙福全伙同被告人邓新章窜到肇庆城区牌坊公园内星湖湾游泳场后面草坪处,由被告人蒙福全动手偷走被害人卢某韵的一只黑色手袋(内有一台白色努比亚Z7mini型号手机,一副眼镜、现金人民币150元等),后转移给负责看风的被告人邓新章。随后两人到附近一公共厕所分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眼镜价值200元、手机价值50元。涉案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福全、邓新章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蒙福全、邓新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卢某韵的陈述,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犯罪前科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福全、邓新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福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邓新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粉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华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