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孔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934号原告孔某。被告张某。原告孔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瑜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记录。原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被告张某多次向原告孔某购买鱼饲料,用于喂养自家饲养的鱼。至2013年3月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金97893元,利息12528元,合计110421元。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分三期付完本息,如被告未按协议还款,被告同意将属于被告张某名下的宾阳县宾州镇兴仁街294-1号房屋及证件抵押给原告。至今为止,被告张某只向原告归还了35000元的货款,尚欠本金62893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某都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张某归还原告饲料款6289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6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孔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确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7893元,并约定被告分三期还清欠款的事实;3、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约定除逾期按照月息八厘计算利息外,还有如超期不还,每天产生5%的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协议书、购销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孔某购买鱼饲料。2013年3月5日,双方达成协议,确认被告张某共欠原告97893元,利息按照月息八厘计算,即12528元,并且约定被告于2013年4月底归还原告40000元,于2013年5月15日前归还40000元,剩下的欠款及利息于2013年6月15日还清。被告张某只向原告归还了35000元的货款,尚欠本金62893元及利息12528元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某都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逐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多次向原告孔某赊购饲料,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饲料款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共欠原告97893元,利息按照月息八厘计算共计12528元,原、被告确认无误后在协议书上署上名字和日期。被告张某应按协议书上双方确认的金额归还原告欠款,即应支付拖欠原告的饲料款97893元及利息12528元,被告张某向原告归还本金35000元后,尚欠62893今未归还;关于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将利息明确为月息八厘,至签订协议书之日止利息结算为12582元,即已经对购销合同中关于“还有如超期不还,每天产生5%的滞纳金”的约定进行变更,应以协议书中确定的利息数目为准。因此原告在诉讼中请求利息从2013年6月16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孔某饲料款62893元及利息12528元。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珊代理审判员 谢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