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异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异字第004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振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忠义,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中义,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景山,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称,请求停止对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上海道XXX号,天津市滨海新区宏达小区XX-XX、XX-XX、XX-XXX,天津市滨海新区米兰世纪花园XX-X-XX,天津市滨海新区宏达园XX号底商X-XX、X-XX、X-XX,XX号底商X-XX、X-XX、X-XX房屋的拍卖程序。理由是上述房产已经出售给案外人。故提出执行异议,不同意对查封的房屋进行拍卖。本院查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二中民四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天津市塘沽区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欠款33543072.75元,并承担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其中欠款1452833.75元的利息,从2005年1月5日计算;欠款23595019元的利息,从2006年12月14日计算;欠款8495220元的利息,从2006年12月14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26元,由被告天津市塘沽区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2)二中执字第00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天津市滨海新区米兰世纪花园XX-X-XX,天津市滨海新区宏达小区X-XX、X-XX、XX-XXX,XX-XXX、XX-XXX、上海道XXX号轮候查封,上海道XXX号共计八套房屋。2015年1月17日天津华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查封的其中房产进行了评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米兰世纪花园33-3-01房产价为312万,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上海道XXX房产价为275万,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小区XX-XXX房产价为113万,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小区XX-XXX房产价为104万,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小区XX-XX房产价为194万,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小区XX-XX房产价为178万,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小区XX-XXX房产价为57万,并决定进行拍卖。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1)二中民四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并对查封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异议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对上述房屋查封,并停止拍卖程序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根据,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白中信审 判 员 刘津生代理审判员 李建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志祥速 录 员 李 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