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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治珠与被告师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治珠,师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胡治珠,男,汉族,1974年3月25日生,高中文化,建筑工人,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七里铺***号院*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尉栋,男,汉族,1974年10月27日生,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慧泽山庄A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师涛,男,汉族,1987年9月1日生,大专文化,无业,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宝塔区农科所小区。委托代理人李红梅,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治珠诉被告师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治珠诉称,2013年7月,经中间人介绍,原、被告相识,随后被告表示其承包了宝塔区李渠镇新庄科村的基建工程,问原告是否同意承建,原告表示同意,2013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新庄科所有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承建,被告负责项目承建的全部相关事宜,并负责与项目有关的对外协商事宜,根据工程进度,原告给付被告5.8%的管理费,同时给被告交纳50000元的信誉保证金;并约定,一方违约,要给另一方50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0元,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开始修建围挡及“三通一平”的准备工作。此时,新庄科村的负责人阻挡原告施工时,称被告未和新庄科村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遂找到被告追问此事,被告称合同很快就签下来了,到2013年9月中旬,新庄科村委会明确表示,该工程不承包给被告了,后经三方协商,新庄科村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2014年3月、5月,被告分两次将50000元的违约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但50000元的信誉保证金至今没有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师涛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涉及的工程系政府拨款的灾后重建工程,2013年8月,宝塔区李渠镇新庄科村委会研究决定同意将该工程交于被告承建,后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并征得宝塔区李渠镇新庄科村委会同意。同时收取了原告50000元的保证金。后因政府拨款未到位,新庄科村委会要求原告垫资动工,原告不同意,并撤出工地。后经协商,新庄科村委会就原告前期的部分损失进行赔偿,共计150000元,原告也领取了该笔赔偿款。此后,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退还了50000元保证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胡治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50000元,且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违约金;证据二: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000元的信誉保证金,被告应当返还。被告师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李渠镇新庄科村的灾后重建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办理承建该项目的手续及对外协调,原告按工程进度的5%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如乙方违约,应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证据二:谈话笔录三份。证明李渠镇新庄科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该村灾后重建工程交由被告师涛承建及村委会负责人或村民未阻挡原告施工的事实;证据三:胡治珠与新庄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首先提出不承建该工程,并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证据四:常有喜出庭证言。证明新庄科村委会同意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没有阻挡原告施工,是原告不愿垫付工程款,才解除合同的,村委会还向原告赔偿了150000元;证据五:王静出庭证言。证明新庄科村委会同意将该村的灾后重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师涛,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也征得村委会同意,村委会的负责人及村民并没有阻挡原告施工,是原告不愿垫付工程款,才解除合同的;证据六:郑润平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因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提出不干的,被告未违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退还了保证金50000元,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师涛没有与新庄科村委会签订合同,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在庭审中,新庄科村书记常有喜出庭作证,证明其村与被告师涛达成了由师涛承建该村灾后重建工程的协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其中被谈话人常有喜、王静均出庭作证,本院对以上二人的谈话笔录依法予以采信,对尚海存的谈话笔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合同的,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宝塔区李渠镇新庄科村委会研究决定同意将该工程交于被告师涛承建,后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并征得宝塔区李渠镇新庄科村委会同意,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新庄科所有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承建,被告负责项目承建的全部相关事宜,并负责与项目有关的对外协商事宜,根据工程进度,原告给付被告5.8%的管理费,同时由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0元的信誉保证金;并约定,一方违约,要给另一方50000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取了原告50000元的保证金。后因政府拨款未到位,新庄科村委会要求原告垫资动工,原告不同意,便撤出工地。后经协商,新庄科村委会就原告前期的部分损失进行赔偿,共计150000元,原告也领取了该笔赔偿款。2014年3月、5月,被告分两次将50000元的信誉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信誉保证金50000元,但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50000元,原告诉称被告向其支付的50000元系违约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该50000元应为退还的信誉保证金,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治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胡治珠承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蓉代理审判员  李小莉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