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李斐斐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李斐斐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商初字第621号原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原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烟台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隆昌商务中心*楼。负责人:宋君杰,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斐斐,现羁押于山东省女子监狱。委托代理人:迟业刚、王毅,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斐斐为保��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浩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5日至2010年9月1日间,被告在我支公司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因被告未经投保人同意擅自为投保人退保,给我支公司造成经济损失772512.1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支公司经济损失772512.10元。被告辩称,我不存在销售误导行为,没有伪造客户签字办理退保手续。原告与客户达成赔偿协议造成的损失,非系我方原因造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2月至2010年9月间,被告在原告处任保险营销员,后从原告处离职。2012年3月23日,原告由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烟台营销服务部更名而来。自2007年5月至2010年4月间,王浚峰、张玉金、肖琳、杜杰、徐远青��郝敏玲、仇文叶、仇文兰、杨典成、于宗霓、李静、王相琴、杨林、张利、王家业、于旭光、王执永17位投保人在原告处投保了《中英人寿财智人生B款》等险种,保险的经办人为被告。2013年1月23日至3月10日间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及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李佳霖对王浚峰、张玉金、肖琳、杜杰、徐远青、郝敏玲、仇文叶、仇文兰、杨典成、于宗霓、李静、王相琴、杨林、张利、王家业、于旭光、王执永的家属林爱玲17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上述人员均表示因其未办理退保手续,未在委托授权书、自动转账付款及领款授权书和保险计划变更申请书上签字,故要求被告退还剩余保费。在询问中,王浚峰还称被告承诺补偿给其2000元,故被告除退还剩余保费外,还需另行按“投诉处理结果”文件的承诺给付其利息2000元。郝敏玲要求原告另行赔偿利息损失。仇文兰要求原告另���退还利息2.5万元及被告承诺的2000元补偿。杨典成要求原告另行退还利息及“投诉处理结果”文件中承诺的2000元补偿。于宗霓要求原告另行退还被告承诺的利息15000元。李静要求原告另行退还利息15000元及2000元补偿款。杨林要求原告另行赔偿利息损失。张利要求原告另行赔偿“投诉处理结果”文件中承诺的利息2000元。于旭光要求原告另行赔偿利息损失。林爱玲要求原告另行赔付利息。(二)原告与上述17名投保人分别签订了赔偿协议书。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王浚峰在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鉴于1、2010年1月26日,王浚峰在原告方投保《中英人寿财智人生B款》险种,保单号为82000301985,经办业务的为原告保险代理人李斐斐。2、投保书并非王浚峰本人签字,保险代理人李斐斐代签字且存在销售误导。3、2012年10月26日代理人李斐斐伪造中英人寿山东分公司烟台营销服务部公章为王浚峰出具《中英人寿对投保处理结果》书面文件并伪造王浚峰签名为王浚峰办理了《中英人寿财智人生B款》的退保手续。王浚峰要求原告支付代理人李斐斐承诺的保单本息55000元及《中英人寿以投保处理结果》中的2000元赔偿。双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王浚峰在原告投保的《中英人寿财智人生B款》险种保险合同无效,原告应退还王浚峰全部保费50000元整。2、因原告已于2011年9月14日退还给王浚峰涉案保单现金价值43632.43元,余款6367.57元原告于本协议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王浚峰;王浚峰确认的收款账户见王浚峰书面确认的转款账户;除协议约定的退还本金外,原告赔偿给王浚峰人民币2000元整作为利息补偿;本协议约定的由原告代理人李斐斐因销售误导、虚假承诺及代签字而给王浚峰造成的损失为8367.57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退赔。原告还依据协议退给张玉金剩余保费22325.21元,退给肖琳剩余保费105544.97元,退给杜杰剩余保费185761.70元,退给徐远青剩余保费118648.25元,退给郝敏玲剩余保费147228.22元及6000元补偿(郝敏玲称被告在销售时告知其保费交纳50000元,一年半后的收益将达到人民币6000元左右,被告对其进行销售误导),退给仇文叶剩余保费14743.41元及13600元补偿(仇文叶称被告在销售时告知其每份保单5年收益将达到65000元,被告对其进行销售误导),退给仇文兰剩余保费9209.99元及10800元补偿(仇文兰称被告在销售时告知其每份保单5年收益将达到102000元),退给杨典成16153.29元及6800元补偿(杨典成称被告在销售时告知其5年收益将达到人民币65000元,被告对其进行销售误导),退给于宗霓剩余保费8078.88元及6800元补偿(于宗霓称被告在销售时告知其5年收益将达到人民币65000元,被告对其进行销售误导),退给李静剩余保费5885.29元及6500元补偿(李静称被告在销售时告知其5年收益将达到人民币65000元,被告对其进行销售误导),退给杨林剩余保费7260.91元及6800元补偿(杨林称被告在销售时告知其5年收益将达到人民币65000元,被告对其进行销售误导),退给张利剩余保费30864.51元及2000元补偿,退给王家业剩余保费20000元及1560元补偿,退给王相琴剩余保费4834.93元及5008元补偿,退给于旭光保费10000元及2000元补偿(于旭光称被告在销售时告知其5年收益将达到人民币65000元,被告对其进行销售误导),退给王执永保费20300元及4700元补偿(王执永称被告在销售时告知其5年收益将达到人民币65000元,被告对其进行销售误导)。以上原告合计退赔17位投保人807775.13元,原告仅主张被告赔偿772512.10元。(三)2013年11月12日,本院以(2013)烟芝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于2012年6月至8月间,采取虚构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要变更保险金账户,其可代为办理等事实,以此骗取了被害人的身份证、银行存折及密码等,并使用有被害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以被害人要提前退保的名义向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提出退保申请,骗取被害人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在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中英人寿财智人生终身寿险(万能险)退保金共计人民币13万元,赃款被挥霍。被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以上述判决书证实被告已受刑事处罚,故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对此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刑事案件所涉受害人非系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17位投保人。(四)原告主张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未经王浚峰、张玉金、肖琳、杜杰、徐远青、��敏玲、仇文叶、仇文兰、杨典成、于宗霓、李静、王相琴、杨林、张利、王家业、于旭光、王执永17名投保人同意伪造上述人员签字办理退保手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1月23日至3月10日间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及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李佳霖对王浚峰、张玉金、肖琳、杜杰、徐远青、郝敏玲、仇文叶、仇文兰、杨典成、于宗霓、李静、王相琴、杨林、张利、王家业、于旭光、王执永的家属林爱玲17人的询问笔录一宗及相应的委托授权书、自动转账及领款授权书和保险计划变更申请书,在上述笔录中上述人员均表示其没有在委托授权书、自动转账及领款授权书和保险计划变更申请书上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还主张被告伪造文件一份,文件内容为“公司于2012���9月27日接到前代理人李斐斐的投诉,她的客户王相琴、李静、仇文叶、仇文兰、杨典成、杨丽敏、杨丽娟、于宗霓、李爱菊、李爱玲、杨少磊和王浚峰共12位客户自提交退款申请后至今未付清全款,经查实,与提交的投诉申请内容属一致,现对于此次投诉中英人寿烟台营销服务部作出如下处理:1、在七个工作日内必须将所有提交退款申请的客户余款进行银行汇兑转账。为表示对于退款时间的拖延,公司将对上述包含的每一位客户支付2000元,作为公司没有及时处理好流程所给客户造成的不满表示补偿及歉意,将和客户的余款一起进行银行汇兑转账。此次事件严重影响公司的形象,所以会上报总公司,对此所牵扯的工作人员每人做一份书面报告,2012年10月29日前发到山东分公司个人发展部COCO的邮箱,以上所有决定必须严格按照时间执行,营运处负责督导工作,不容懈���。中英人寿烟台营销服务部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主张该份文件其系从王相琴处取得,但主张被告已送达给文件上载明的王相琴、李静、仇文叶、仇文兰、杨典成、于宗霓、杨少磊、王浚峰、杨丽敏、杨丽娟、李爱菊、李爱玲。被告辩解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不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且对原告之主张无相反证据提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代理合同书、委托授权书、保险计划变更申请书、协议书、处理结果、批复、付款凭证、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原告的营业执照件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任保险营销员期间,双方间形成了有偿的委托合同,原告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在经办保险业务时未经17名投保人的同意擅自为其退保,其行为存在过错,致原告退还给了投保人全部保险费并赔偿了部分投保人相关损失,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07775.13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只主张被告赔偿772512.1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上述引用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斐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偿给原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72512.10元。如果被告李斐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案件受理费11525元,由被告李斐斐负担。因原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案件受理费,限被告李斐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11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