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罡与朱勇、吴思田、吴峰、南郑县盛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杨剑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罡,朱勇,吴思田,吴峰,南郑县盛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杨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1094号原告张罡,男,199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孟德生,均系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勇,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吴思田,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吴峰,男,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南郑县盛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郑县阳春镇农丰村。法定代表人李西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杨剑,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居民。原告张罡诉被告朱勇、吴思田、吴峰、南郑县盛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杨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勇、吴峰、杨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思田、南郑县盛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杨剑同意,同被告杨剑的挖掘机司机张浩学开挖掘机。2013年8月13日,被告杨剑开车把司机张浩、原告从汉中送到南郑县阳春镇农丰村被告南郑县盛合建材有限公司,跟司机张浩学开挖掘机。南郑县金磊碎石厂是被告朱勇与被告南郑县盛合建材公司合作成立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8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金磊碎石厂矿山工地拉石头的汽车司机被告吴峰(被告吴思田雇佣的司机)在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在地,车轮从原告腿上压过,当时伤情十分惨烈,致原告双腿和脊椎多达九处骨折,幸亏抢救及时,保住原告一条性命。原告在汉中3201医院住院一百多天,多处骨折伤基本好转,但是膀胱尿道受损,无法正常小便,汉中医院无法给原告做尿道手术,原告父母带着原告到西安去寻医,西安也无法做尿道手术,经多方打听又到千里之外的上海专科医院寻求帮助。在上海医院,原告及父母忍饥挨饿,舍不得吃,住最便宜的旅店,省下钱给原告看病,原告顺利把尿道手术做了。手术后,对原告生殖系统有损害,造成原告阴茎不能勃起,影响生育,后期原告对此还要继续治疗。原告现在骨伤基本好转,2014年7月10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脊椎损伤和尿路狭窄术后,其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左股骨颈骨折和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右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均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和盆骨骨折,其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对二次手术所需费用和住院期限、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都做了鉴定。原告父亲张敬坤多次找以上被告解决原告受伤之事,五被告相互推诿,不给原告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峰、吴思田、朱勇、南郑县盛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892.21元(除去被告朱勇已垫付医疗费147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营养费5400.00元、护理费36000.00元、误工费48853.00元、交通费8089.00元、住宿费19030.00元、残疾赔偿金210293.60元、鉴定费2300.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10000.00元、营养费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护理费3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63457.81元。被告杨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勇辩称:答辩人于2012年12月租赁被告南郑县盛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部分矿山场地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企业南郑县金磊碎石加工厂。2013年8月13日,金磊碎石加工厂将整个工厂的碎石生产加工及管理承包给了被告吴思田,同日,被告吴思田租赁了被告杨剑的一台挖掘机,并将转运片石(毛石)到碎石加工机器口的运输业务承包给了卡车老板兼司机的被告吴峰。2013年8月13日,挖掘机进场后原告被挖掘机老板送到石场与挖掘机司机张浩学习开挖掘机及帮工。2013年8月19日下午,在生产加工碎石过程中,因碎石加工区域机器出现片石卡住机器的故障,被告吴峰便将装满片石的卡车开至距机器口约十几米的地方停下等待,后因等待时间较长,被告吴峰便熄火下车去机器口帮忙处理故障,在这期间原告张罡从装片石的挖掘机上下来,到距挖掘机工作区域约50米的被告吴峰所停的运片石的卡车右侧中间车下躲避日晒乘凉玩手机游戏,过了大约有十来分钟,加工碎石的机器故障排除,被告吴峰回到车上发动卡车,准备往机器口倒片石时将蹲在车下乘凉的原告压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思田、吴峰及挖机师傅张浩共同将原告送到汉中3201医院救治。原告在抢救治疗期间,应其亲属的要求和在其他被告均表示没钱支付的情况下,答辩人本着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分两次支付原告医疗费7万余元。2013年11月20日,南郑县政府委托阳春镇政府召集各方进行协商处理,因被告杨剑和挖机师傅张浩拒不到场以及原告亲属提出要求支付20万元的数额过高,致使协商无果。次日再商议时,被告吴思田、吴峰又中途出走,失去联系,导致二次协商无果。因原告需要继续治疗,后经阳春镇政府协调,原告亲属答应答辩人再拿8万元治疗费用,之后,就走法律途径解决,到时答辩人已经垫付给原告的所有费用,如果法律裁决后,不属于答辩人承担的费用,原告方将退还给答辩人。经阳春镇政府协调确定后,答辩人又多方筹借了8万元给予了原告亲属。对原告因治伤产生的医疗费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他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答辩人先行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151315.00元,原告应当退还给答辩人。被告吴思田未答辩。被告吴峰辩称:2013年8月19日下午5时许,当时我在给碎石机运送片石,因碎石机进料的地方被石头卡住了,我就把卡车向加工区正前方开了约50米,停车后我下车去帮忙疏通碎石机进料口,大约有半个小时,疏通完了我就上车发动车,但车停久了没有气了动不了,我又给车加压的有约2分钟,加压完了我上车看了后视镜没有人,还按了喇叭,车向后倒了约有5米时,我感觉压了东西,还以为是石头,同时,车前面有一个湖北的工人在喊我,我下车看见车的右前轮把原告压了,还看见有一部压碎的手机,原告离手机有一米远。我和挖机司机张浩把原告背到马路边后,我返回去开的皮卡车,当原告送到阳春镇卫生院时,被告吴思田打电话叫的南郑县医院的救护车也赶到了卫生院,对其做了简单的包扎,然后就送往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中,我当时是按正常的操作程序进行操作的,原告在我的车前轮和后轮之间的靠里边躲到的,从车的后视镜看不见原告,所以,原告本人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南郑县盛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杨剑辩称:1、对于原告说是经我同意并送他去被告朱勇的碎石厂工作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学挖掘机也好,去矿山也好,从来没有给我说过,我从来不知道,也没有把原告安排给我的司机,更没有把原告送到碎石厂去干活。2、原告说他受伤后,家人多次和我协商也是虚假的,原告的家人从来没有找我协商处理,原告以及他们的家人根本不认识我,说我推诿更是虚构,我与原告本人并不认识,与本人不相干的事,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郑县盛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将该公司位于南郑县阳春镇农丰村的部分石场场地出租给被告朱勇,用于片石、碎石生产加工、堆放、销售业务。2013年8月13日,被告朱勇又将其开办的个体企业南郑县金磊碎石加工厂的片石、碎石加工业务承揽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吴思田,双方并签订了《片石、碎石生产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生效后,被告吴思田又于同日与被告杨剑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承租被告杨剑所有的挖掘机一台(带司机)为其从事装片石和破石头的工作,该租赁合同生效的当日,被告杨剑用车将雇佣司机张浩以及经其同意跟张浩学习挖掘机驾驶技术的原告张罡送到了南郑县金磊碎石加工厂工地。被告吴思田在与被告朱勇、杨剑签订合同之前雇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吴峰(带运输车辆)为其从事片石运输业务。2013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吴思田在加工生产碎石过程中,因片石卡住碎石机械发生故障后,正在给碎石机运输片石的被告吴峰见状后即将运输片石的车辆停放在距碎石机料口约50米处,然后下车前去帮忙排除故障,期间,原告张罡亦从挖掘机上下来蹲在被告吴峰所停放车辆的右面前轮和后轮之间拨打手机,当故障排除后,被告吴峰在没有检查车辆右面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即从车辆左面上到驾驶室启动车辆,在向碎石机料口倒车的过程中将原告张罡压伤。事发后,被告吴思田一边组织人员将原告张罡送往医院救治,一边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送往途中南郑县医院的救护车也赶到了阳春镇卫生院,对其进行了简单的包扎治疗后便被送往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99天(骨科51天,泌尿外科48天),被诊断为:1、低血容量性休克;2、右下肢重度碾挫毁损伤: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右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双侧耻骨支骨折、双侧股部软皮肤擦挫伤;3、腰3、4椎体骨折;4、左股骨颈骨折;5、腰1-4右侧横突骨折;6、盆腔血肿;7、闭合性胸腔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积气、右侧多发肋骨骨折;8、膀胱尿道损伤并感染;9、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原告张罡从汉中3201医院出院后,又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至4月1日、2014年4月9日至4月17日在上海电力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23天;2014年4月1日至4月9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该两家医院均诊断为:后尿道狭窄。原告张罡除在上述三家医院住院治疗外,还先后在南郑县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诚凯男子性功能康复治疗中心进行了门诊治疗,同时还在上海仁济药房有限公司等处购买了药品和辅助器具。原告张罡在治疗期间共产生门诊医疗费23996.97元、住院医疗费136099.04元、购买药品及辅助器具费2558.00元、交通费7016.00元、住宿费7234.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6904.01元(其中被告朱勇已支付150815.00元)。原告张罡所受之伤,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年7月10日鉴定为:伤者张罡脊柱损伤和尿路狭窄术后,其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左股骨颈骨折和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右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均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和骨盆骨折,其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1000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30天左右;其误工期评定为365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并产生鉴定费1900.00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张罡向本院提交的本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加盖有汉中市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张万营社区居委会公章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支付了房屋租赁费的收条2张,汉中3201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及住院病历档案2份,上海电力医院住院病历档案2份,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档案1份,住院医疗费发票5张,门诊医疗费发票61张,购买药品费用发票2张,交通费发票115张,住宿费发票6张,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南郑县盛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和南郑县金磊碎石加工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表各1份,被告南郑县金磊碎石加工厂给南郑县安监局递交的《有关发生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中所证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部分,证人张浩、孙晓文的证言各1份;被告朱勇向本院提交的本人与被告吴思田签订的《片石、碎石生产加工承揽合同》以及被告杨剑与被告吴思田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各1份,给原告张罡支付了门诊医疗费的发票38张,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的预收款收据15张,购买了辅助器具费的发票1张,支付了现金的收条2张,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罡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朱勇向南郑县安监局递交的《有关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中所证明的南郑县金磊碎石加工厂是被告朱勇与南郑县盛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作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勇提出异议,认为南郑县金磊碎石加工厂系其个人申请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有原告张罡向法院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为证。我和南郑县盛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只存在租赁关系,不存在合作关系,我租赁南郑县盛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场地用开办南郑县金磊碎石加工厂,给南郑县安监局递交的发生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中将南郑县金磊碎石加工厂写成是我与南郑县盛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作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安监部门的处罚。因被告朱勇对原告张罡所要证明的该部分事实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朱勇向本院提交的《运输协议》1份,经质证,被告吴峰提出异议,认为其从未与被告吴思田签订过《运输协议》,该《运输协议》上的签名也并非本人的亲笔签名。因被告吴峰对该《运输协议》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峰作为被告吴思田的雇员,在从事被告吴思田授权的运输片石活动中,不但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而且在排除完碎石机进料口的故障后,返回车辆驾驶室前,却未对其所停放车辆之四周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排除和检查,故由于其疏忽大意,导致在其向碎石机进料口倒车时将蹲在其所停放车辆右面前轮和后轮之间拨打手机的原告张罡身体致伤。而被告吴峰致伤原告张罡身体的行为,又是在从事被告吴思田授权的运输片石的活动中发生的,因此被告吴思田作为雇主,理应对雇员被告吴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张罡身体受到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勇在将其开办的南郑县金磊碎石加工厂的碎石工作承揽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吴思田,从而导致被告吴思田在完成定作工作时又雇佣未依法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吴峰为其从事片石的运输工作,且被告吴峰又在运输片石期间因其疏忽大意而发生安全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因此,被告朱勇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显然存在过失,所以,对原告张罡主因治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罡在从事被告杨剑授权的雇佣活动中,明知被告吴峰停放的车辆属于临时停放,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随时都有启动行驶之可能,反而还躲在其停放的车辆下拨打手机,以至于被告吴峰返回驾驶室启动车辆时还无任何警觉,从而导致被被告吴峰驾驶的车辆致伤身体,因其自身缺乏安全意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其本人因治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及造成其他经济损失,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张罡主张要求被告南郑县盛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因治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要求被告杨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因为被告南郑县盛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勇之间系租赁关系,该公司将其所有的部分场地出租给被告朱勇使用后,对作为租赁物的场地,在出租期间不再享有使用的权利和负有管理的义务,所以,对原告张罡因治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南郑县盛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罡与被告杨剑之间系雇佣关系,同时,在从事被告杨剑授权的雇佣活动中被被告吴峰驾驶的车辆致伤身体也虽是事实,但在本案中,原告张罡既然向具体的侵权人被告吴峰主张了民事赔偿责任,那么再向被告杨剑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因为,原告张罡户籍登记的是农村居民,虽曾在城镇租房居住及务工,但却无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同时,在2013年6月之后,已经未在城镇务工,在学习挖掘机驾驶技术期间也无任何收入,所以,其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登记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为原告张罡虽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评估,但鉴定评估的依据却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故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将原告张罡的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按实际住院天数130日计算。对原告张罡主张的1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本院共计实际住院天数130天计算,对超出实际住院天数的部分,本院将不予支持。对原告张罡主张的营养费每天30元的标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将依据相关规定,调整为每天2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罡因治伤所产生医疗费162604.01元、误工费38400.00元(320天×120元/天)、护理费31200.00元(130天×12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130天×30元/天)、营养费2600.00元(130天×20元/天)、交通费7016.00元、住宿费7234.00元、鉴定费1900.00元、残疾赔偿金59827.60元(6503元/年×20年×46%)、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100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3600.00元(30天×120元/天)、护理费3600.00元(30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600.00元(30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43431.61元。由被告吴思田赔偿原告张罡206058.9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由被告朱勇赔偿原告张罡68686.32元(与其已垫支的150815.00元相互冲抵后,超支的82128.68元,应从被告吴思田付给原告张罡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被告朱勇);其余68686.32元,由原告张罡自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受理费2317.00元,由被告吴思田负担1390.20元,由被告朱勇、原告张罡各自负担46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强代理审判员  毛伯温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琪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