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翠然、李亚飞等与谷学玉、胡玉超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学玉,胡玉超,刘翠然,李亚飞,李亚敏,何傻小,石家庄东翔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学玉,务农。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超,务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然,务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飞,务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敏,务农。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子建,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秀娜,务农。原审被告何傻小��务农。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家庄东翔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孟强,公司经理。上诉人谷学玉、胡玉超因农村土地承包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军亭系原告刘翠然丈夫,原告李亚飞、李亚敏父亲。1998年李军亭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5.77亩,位于果王路道西,南邻李永明,北临张建峰,南北长49.3米,东西长77.34米。2003年9月24日,李军亭与被告何傻小签订租地合同。合同约定:李军亭(甲方)将承包地2.16亩租给被告何傻小(乙方)使用;地租价按每年每亩800斤麦子、800斤玉米给付,具体数量为每年交1728斤小麦、1728斤玉米;占用期间��方每年交地租,甲方不得终止合同,最后乙方不占时交清地租并将所有建筑拆运干净,要在下季播种前10天拆运完,如误下季播种要再交下季地租;合同自2003年9月24日生效,合同期间为拾周年;甲方原来所有建筑叁仟元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何傻小在租赁土地上开办泡沫板厂,新建东屋7间及厂房、围墙等建筑。2010年8月李军亭去世。被告何傻小于2011年4月18日将泡沫板厂所有的建筑及债权债务(包括每亩每年800斤麦子、800斤玉米的地租)以90000元转让给了谷学玉、胡玉超夫妇;被告谷学玉、胡玉超又于2011年5月26日转租给石家庄东翔客运有限公司前西关车队占用至今(合同约定年租金15000元,租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后原告与被告谷学玉、胡玉超产生纠纷,导致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2013年9月24日前的租金已付清。原审认为,李军亭与被告何傻小签订的租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一直履行至2011年4月18日被告何傻小将土地转租给被告谷学玉、胡玉超。2010年8月李军亭去世,三原告作为李军亭家庭承包的成员,依法享有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1年4月18日被告何傻小将涉案土地经营权、地上附着物及应给付租金等一并转让给被告谷学玉、胡玉超,虽无证据证明三原告同意转让,但原告收取被告谷学玉、胡玉超租金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转让的认可,该转让为原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现合同期限已到,被告谷学玉、胡玉超应履行合同义务即拆除地上建筑物并恢复原状。2013年9月25日以后的占地损失被告谷学玉、胡玉超按合同约定每年1728斤小麦、1728斤玉米予以赔偿。被告胡玉超、被告石家庄东翔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谷学玉、胡玉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租赁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二、被告谷学玉、胡玉超按每年1728斤小麦、1728斤玉米赔偿原告损失,自2013年9月25日始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何傻小、被告石家庄东翔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1元,由被告谷学玉、胡玉超负担。判后,谷学玉、胡玉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地租合同没有到期限,合同期间为拾周年是被���诉人后加上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翠然、李亚飞、李亚敏答辩称,租赁合同已到期,有租赁合同为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承包地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刘翠然、李亚飞、李亚敏提供的合同显示“合同自2003年9月24日生效,合同期间为拾周年”,现合同已到期,被上诉人请求返还租赁地,应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谷学玉、胡玉超上诉称合同的期限是后来加上的,但并未提供证据或充分理由予以支持,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由上诉人谷学玉、胡玉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水审判员 颜景山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智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