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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元军与刘文根、江苏丰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军,刘文根,江苏丰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764号原告张元军。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根。被告江苏丰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昌安,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海,泗洪县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青,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成久,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元军诉被告刘文根、江苏丰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军委托代理人徐业创,被告刘文根、丰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太平洋财保委托代理人李伟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军诉称:2014年4月24日18时50分,刘文根驾驶苏N×××××小型越野客车沿苏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1KM+700m处T型交叉路口时,遇情况处理不当,车辆驶入西侧车道,撞到相对方向张元美、张元军分别驾驶的准备左转弯(尚未过中心线)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张元美、张元军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文根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元军、张元美无责任。苏N×××××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处理完毕。现原告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59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18元/天=918元;3.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4.误工费270天×94.09元/天=25404.3元;5.护理费90天×94.09元/天=8468.1元;6.伤残赔偿金14958元/年×20年×10%=29916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财产损失2040元;10.评估费100元;11.司法鉴定费1771元。合计74815.1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815.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误工费认可每天69元,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不认可,医疗费凭票结算,评估、鉴定、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太平洋财保不应承担。被告刘文根辩称:刘文根为丰泰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驾车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丰泰公司承担。被告丰泰公司辩称:刘文根为丰泰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驾车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丰泰公司承担。对于具体赔偿款项质证意见同太平洋财保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全部处理完毕。后原告因复查产生医疗费597.7元。经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损为20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元军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771元。原告张元军虽为农村居民,但在伤前几个月一直在建筑工地误工。另查明:苏N×××××小型越野客车为被告丰泰公司所有,刘文根为丰泰公司职工,事发时,刘文根正履行职务行为。丰泰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是50万元。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已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已赔付1825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调解书、询问笔录、鉴证结论书、鉴证费票据、出院记录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各1份,鉴定费票据、保单各2份,医疗费发票6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案中,刘文根系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丰泰公司承担。被告刘文根驾驶机动车与张元美、张元军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丰泰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疗费59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18元/天=918元;3.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4.误工费,原告虽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实际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但被告太平洋财保认可的69元/天误工费较为合理,误工费为270天×69元/天=18630元;5.护理费90天×94.09元/天=8468.1元;6.伤残赔偿金14958元/年×20年×10%=29916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9.财产损失2040元;10.评估费100元;11.司法鉴定费1771元。上述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265.48元;不足部分,应由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车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1704.32元;对于评估费与司法鉴定费计1871元,应由被告丰泰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元美各项损失4265.48元、61704.32元,合计6596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苏丰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元美18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元美对被告刘文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丰泰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8元。审 判 长  纪 烨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 瑶判决书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7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