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程修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汪建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修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汪建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2818号原告程修建。委托代理人吕晓俊、施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王华英。被告汪建椿。原告程修建诉被告汪建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传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修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晓俊、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18时25分许,汪建椿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全乐饭店门前左转弯时,与原告程修建乘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修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汪建椿负事故全部责任,程修建无责。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1898.78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误工费35100元(3900元/月×9月)、护理费11700元(3900元/天×3月)、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衣物损失200元,扣除被告1已支付的现金10000元,合计105298.78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5298.78元(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汪建椿支付。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新标准将误工费和护理费变更为每月4031元,除去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赔偿金额变更为106870.78元。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损失意见是: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250元;营养费,时���认可,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认可,标准过高;误工费,时间认可,标准过高;护理费,时间认可,标准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衣物损失费,没有相关依据,不认可。被告汪建椿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均无异议,又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起诉前,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原告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意见分别建议为9个月、3个月、2个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计64506.78元。包括:1.医疗费,剔除伙食费核定为61606.7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9958元;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二)伤残赔偿项计49372元。包括:1.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以及所从事行业,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作和收入情况,故对其误工费的计算宜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6279元(4031元/月×9月)。2.护理费,原告要求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予以支持,确定为12093元(4031元/���×3月)。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1000元。(三)财产损失项计900元。包括:1.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定100元;2.鉴定费80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但根据鉴定意见书,有被告平安保险人员在场,且系“三期”鉴定,故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14778.7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建椿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其过错责任,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汪建椿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程修建60272元(含非医保费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程修建54506.78元,因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04778.78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一份可孚腋下拐的发票,经审查,与原告伤情基本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认为事故还有另一伤者,要求交强险应当保留一定份额。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另一伤者伤情的证据,且该伤者尚未向本院起诉,故对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要求不予支持。被告汪建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程修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4778.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程修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程修建负担21元,汪建椿负担1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夏传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