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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三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金河、余耀武等十九人与杭锦后旗头道桥镇人民政府、杭锦后旗头道桥镇联丰村村民委员会、杭锦后旗蒙欣养殖小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河,余耀武,郝继平,韩海荣,张孝忠,陶湖桂,余成才,王军,余耀明,王栓娃,郝永平,段兰后,孟凡照,孙占胜,余有成,段成新,刘桂连,韩飞龙,韩海凤,杭锦后旗头道桥镇人民政府,杭锦后旗头道桥镇联丰村民委员会,杭锦后旗蒙欣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三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河,男,195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杭锦后旗。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耀武,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杭锦后旗。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继平,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杭锦后旗。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海荣,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杭锦后旗。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孝忠,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杭锦后旗。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湖桂(又名陶湖贵),男,194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杭锦后旗。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成才(又名余耀林),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杭锦后旗。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杭锦后旗。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耀明,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杭锦后旗。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栓娃(又名王建忠),男,1938年12月28日,汉族,农民,现住杭锦后旗。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永平,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杭锦后旗。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兰后(又名段兰厚),男,193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杭锦后旗。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照,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杭锦后旗。上诉人(原审���告)孙占胜,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杭锦后旗。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有成,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杭锦后旗。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成新,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杭锦后旗。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连,女,195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杭锦后旗。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飞龙,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杭锦后旗。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海凤,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杭锦后旗。委托代理人于慧平,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锦后旗头道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文舟,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锦后旗头道桥镇联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陶德义,主任。原审第三人杭锦后旗蒙欣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石艳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哲,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金河、余耀武、郝继平、韩海荣等19人因与被上诉人杭锦后旗头道桥镇人民政府(简称头道桥政府)、杭锦后旗头道桥镇联丰村民委员会(简称联丰村委会)以及原审第三人杭锦后旗蒙欣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20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志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秀娥、代理审判员郝勇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诉争的土地原系杭锦后旗头道桥镇联丰村林场集体所有,本案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金河、余耀武、郝继平、韩海荣、张孝忠、陶湖贵、余耀林、余耀明、王建忠、郝永平、段兰厚、孟凡照、孙占胜、余有成、段成新、刘桂连、韩海凤、韩飞龙的起诉。张金河等19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2002年3月22日,被上诉人头道桥政府与联丰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奶牛养殖小区征地协议书》,但本案中实际上的使用人是本案原审第三人杭锦后旗蒙欣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责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金河等19人与被上诉人头道桥政府、联丰村委会所诉争的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在未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情况下,原审原告张金河等19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金河等19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志杰审 判 员  李秀娥代理审判员  郝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易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