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苏州天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昌成装饰材料厂、沈建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0199号原告苏州天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北门街101号。法定代表人钱虎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卫,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景锋,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昌成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小平大道西侧。投资人沈建祥,该厂厂长。被告沈建祥。被告沈玉利。被告吴江市八都华通喷织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八都镇。投资人沈建祥,该厂厂长。被告潘国林。被告冯永荣。被告谢新江。被告吴江市光大铜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心田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潘国林,该公司经理。被告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法定代表人沈华平,该公司经理。被告沈华平。原告苏州天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担保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昌成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昌成厂)、沈建祥、沈玉利、吴江市八都华通喷织厂(以下简称华通厂)、潘国林、冯永荣、谢新江、吴江市光大铜材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鸣盛公司)、沈华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成厂、沈建祥、沈玉利、华通厂、潘国林、冯永荣、谢新江、光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被告金鸣盛公司、沈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源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昌成厂委托原告为其向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的4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同年3月28日,被告昌成厂与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与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建祥、沈玉利、华通厂、潘国林、冯永荣、谢新江、光大公司、金鸣盛公司、沈华平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意提供反担保保证。后因被告昌成厂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代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97466.66元,合计4097466.66元。扣除被告昌成厂交纳的保证金40万元,原告实际代偿数额为3697466.6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昌成厂归还代偿款3697466.66元(其中本金360万元),并承担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36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为18000元);2、其余被告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十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昌成厂与天源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编号:天源字2014年第285号),约定:昌成厂委托天源担保公司为其与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泽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签订的金额不超过4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昌成厂应在借款合同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及相关费用,若逾期未还款而造成天源担保公司代还清偿的,昌成厂应以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再乘以实际代偿天数计算代偿期间利息。昌成厂向天源担保公司支付40万元保证金。同日,沈建祥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天源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天源字2014年第285-1号)、华通厂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天源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天源字2014年第285-2号)、光大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天源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天源字2014年第285-3号)、金鸣盛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天源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天源字2014年第285-4号),上述四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反担保保证人同意为天源担保公司与债务人昌成厂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担保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被反担保的债权是指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因天源担保公司连续为昌成厂借款进行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最高金额为400万元。反担保保证人按照法律及约定之保证范围所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可以高于最高金额。保证范围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债务担保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沈玉利作为沈建祥的配偶,向天源担保公司出具《连带保证责任声明》,表示清楚并认可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内容,同意以共有财产及将来所有的个人财产向天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潘国林、冯永荣、谢新江在光大公司出具的股东(董事)会决议(反担保)上签字,沈华平在金鸣盛公司出具的股东(董事)会决议(反担保)上签字,上述签字人员均同意向天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8日,昌成厂与吴江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同日,天源担保公司与吴江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天源担保公司同意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发放后,因昌成厂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天源担保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代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97466.66元,合计4097466.6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股东(董事)会决议、连带保证责任声明、代偿证明、进账单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昌成厂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沈建祥、华通厂、光大公司、金鸣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沈玉利出具的连带保证责任声明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昌成厂代偿借款本息合计4097466.66元的事实清楚,其依法有权向被告昌成厂追偿。扣除被告昌成厂支付的保证金40万元,原告的实际代偿数额应为3697466.66元。关于代偿期间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被告沈建祥、华通厂、光大公司、金鸣盛公司、沈玉利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理应依据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及连带保证责任声明的约定,对被告昌成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国林、冯永荣、谢新江、沈华平在股东(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同意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故应视其四人为反担保保证人,对被告昌成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昌成装饰材料厂应归还原告苏州天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3697466.66元,并偿付代偿期间利息损失(以本金360万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沈建祥、沈玉利、吴江市八都华通喷织厂、潘国林、冯永荣、谢新江、吴江市光大铜材线缆有限公司、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沈华平对被告吴江市昌成装饰材料厂的上述第一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3652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084元,由被告吴江市昌成装饰材料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游 佳人民陪审员 钱国良人民陪审员 沈留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郁 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