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宁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藏某、熊某某、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藏某,熊某某,藏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杨某,男,生于1984年1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白雁玲,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藏某,女,生于1985年10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熊某某,男,生于1948年8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告藏某父亲。被告藏某某,女,生于1950年1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告藏某母亲。原告杨某诉被告藏某、熊某某、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雁玲、被告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藏某、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藏某均属离异单身,两人经人介绍认识一个多月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结婚时原告向三被告支付彩礼40000元。两人一起生活了一个多月后,被告藏某不愿意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离家出走。原告及其家人找了十几天才知道藏某跟着其前夫走了。原告以打电话和当面索要等方式分别向三被告索要彩礼,三被告均不予返还。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现要求:1、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藏某某辩称,当时原告经媒人张某某的手给我女儿藏某穿衣服的30000元,但不是彩礼。这30000元里包括了给原告家人买衣服的钱,给我丈夫熊某某给了5000元,其余的都交给了藏某。我女儿在原告家生活了两个月,并不是一个多月。对于原告要求返还40000元彩礼的意见,我可以部分返还,但要看原告的态度。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藏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2月14日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举行仪式前原告方给付被告家衣服、首饰、彩礼款30000元。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4月5日,被告藏某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告找被告熊某某、藏某某协商退还彩礼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藏某虽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属非婚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家庭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义务。原告杨某与被告藏某共同生活时间虽短,但在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方也有花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酌情返还15000元。被告藏某、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藏某、熊某某、藏某某共同返还原告杨某彩礼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藏某、熊某某、藏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佳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