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俞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8时许,被告人俞某持C1证(已被注销)驾驶牌号为苏M×××××号小型轿车(经查:该车已过检验有效期)从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佳家玛超市门口场地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运河路过程中,将此时正沿事发道路西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欲横过机动车道的张某乙(男,1936年1月9日生,常州市新北区人)撞倒,致被害人张某乙倒地受伤,后又被被告人俞某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碾压,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5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责任认定被告人俞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俞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8时许,被告人俞某持C1证(已被注销)驾驶牌号为苏M×××××号小型轿车(经查:该车已过检验有效期)从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佳家玛超市门口场地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运河路过程中,将此时正沿事发道路西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欲横过机动车道的张某乙(男,常州市新北区人)撞倒,致被害人张某乙倒地受伤,后又被被告人俞某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碾压,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5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俞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俞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俞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7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俞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3月18日早上,我驾驶苏M×××××号轿车到运河路边的佳家玛超市去买菜,买完菜出来开车准备掉头上运河路再向东回家,就在我掉头准备上运河路的时候,边上突然有个老太婆指着我车子底下说有人在我车子底下,我下车赶紧喊周围的人帮我把车子抬起来,将伤者从车里拉出来了,随后我就打电话报警,我一直没有离开过现场,直到交警过来。2、证人张某甲证言笔录证实:当天接到电话说我父亲张某乙出车祸了,他当天是从我家去奔牛街上买药的事实。3、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俞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4、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单证实:张某乙系胸部损伤致死。5、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6、视听资料证实具体的事发过程。7、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材料证实:2015年3月18日8时许,奔牛交警中队接警后,民警赶至案发现场,被告人俞某在现场等候并投案,后随民警将被害人送去医院救治的事实。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文人民陪审员 赵全芳人民陪审员 颜爱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梦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