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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谢绍清与曹其山、陈书友、付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绍清,曹其山,陈书友,付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515号原告谢绍清,女,1968年1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曹其山,男,1967年8月28日生。被告陈书友,男,1966年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欧阳家朝,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付光辉,男,1990年6月5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负责人陈小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耿,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河街11号。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原告谢绍清与被告曹其山、陈书友、付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艳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绍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被告付光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耿,被告陈书友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家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其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1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谢绍清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6月8日收到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绍清诉称,原告与被告付光辉系母子关系。原告共生育两个小孩,女儿付依丽于2002年2月4日出生。2014年6月12日,原告搭乘被告付光辉驾驶的普通女士两轮摩托车从桂阳县华山驶往塘市方向,被告曹其山驾驶湘L3A9**小型普通客车从桂阳县白水乡驶往塘市方向,被告陈书友驾驶无号牌拖拉机驶往桂阳县白水方向。8时40分,途经桂阳县X072线路段时,因三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及原告儿子付光辉、儿媳蒋从妹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了桂公交认字[2014]第SY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其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书友和付光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由救护车送至桂阳县中医院检查,后到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前皮肤撕裂伤;左髌韧带挫裂伤并部分缺损;左肘皮肤裂伤,左足背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92天,花医疗费17602.9元。原告的伤情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曹其山所有的湘L3A9**客车于2013年12月1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200000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谢绍清自愿放弃对被告付光辉应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他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489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原告谢绍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谢绍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谢绍清有婚生女儿未成年。3、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及负责人身份信息。4、桂公交认字[2014]第SY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搭乘付光辉的摩托车与本案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曹其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书友、付光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5、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曹其山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6、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医院诊断原告伤情:胫前皮肤撕脱伤;左髌韧带挫裂伤并部分缺损;左肘皮肤裂伤;左足背软组织挫伤。7、用药详单,拟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8、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医疗费17602.9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10、法医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法医鉴定费706元。11、交通费证明,拟证明原告花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要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来认定关联性;对证据11有异议,无车牌号和租赁和合同,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被告陈书友经质证认为,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陈书友已支付给原告及其他受伤人员37500元;对证据11不予认可,认为只能按照普通客车票价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付光辉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11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此次事故赔偿应该扣除两份交强险后进行赔付,超额部分再按照比例来分担;2、按照被告曹其山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医药费应该扣减20%的保费。3、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谢绍清不构成伤残,伤残赔偿金和抚养费不应该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鉴定费也应待重新鉴定后再重新计算。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谢绍清的伤残情况。原告谢绍清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付光辉、被告陈书友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陈书友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及各方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请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实际情况予以核实;3、被告陈书友已实际赔偿伤者谢绍清、付光辉、蒋从妹35700元,被告陈书友多垫付的费用应享有追偿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陈书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3、协议书、收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书友已经向原告谢绍清、蒋从妹、被告付光辉共计赔偿了35700元,双方约定就本案不再承担责任。原告谢绍清、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陈书友仍应该按照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付光辉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被告付光辉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光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曹其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8、9、10、12、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1无法体现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被告曹其山驾驶湘L3A9**小型普通客车从桂阳县白水乡驶往塘市方向,被告陈书友驾驶无号牌拖拉机驶往桂阳县白水方向,原告谢绍清、蒋从妹搭乘被告付光辉驾驶的无号牌普通女士两轮摩托车从桂阳县华山驶往塘市方向。8时40分许,被告曹其山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桂阳县X072线5KM+510KM路段时,见对面来车还继续超被告付光辉驾驶的普通二轮女式摩托车时,与对面被告陈书友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同时被告陈书友驾驶拖拉机在避让时,又与被告付光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付光辉,乘车人员蒋从妹、谢绍清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桂公交认字[2014]第SY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其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书友和付光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绍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由救护车送至桂阳县中医院诊查,于当日到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92天,花医疗费17602.9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2、注意休息,合理营养,建议全休2个月;3、加强功能锻炼,避免左膝盖用力、负重;4、随诊。原告的伤情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郴平阳所[2014]临鉴字54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谢绍清因车祸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6元。2015年6月4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谢绍清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谢绍清育有一儿一女,儿子付光辉已成年,女儿付依丽于2002年2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书友向伤者谢绍清、蒋从妹、付光辉支付了35700元,其中12000元由原告谢绍清取得。被告曹其山所有的湘L3A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200000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谢绍清的损失范围及具体数额的问题;2、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谢绍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602.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的医药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医药费17602.9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9750.49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414元÷365天×152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及收入水平,故本院依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谢绍清住院92天,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仅计算152天(92天+60天);3、护理费5888元(64元/天×9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5、营养费1840元(20元/天×92天),原告受伤住院,应加强营养,对其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706元;7、残疾赔偿金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进行计算,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6744元,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1982.7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6年×10%÷2);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谢绍清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2274.09元。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两份交强险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陈书友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但原告谢绍清未按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被告陈书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湘L3A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200000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同案受伤人员蒋从妹、付光辉已诉至本院,请求相关赔偿。经本院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绍清503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绍清39365.19元(误工费9750.49元+护理费5888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桂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被告曹其山承担事故责任的60%,被告陈书友承担事故责任的20%,被告付光辉承担事故责任的2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谢绍清10300.74元[(医疗费17602.9+营养费1840+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5035元)×60%]。被告陈书友应赔偿原告谢绍清3433.58元[(医疗费17602.9+营养费1840+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5035元)×20%]。因被告陈书友已支付给原告12000元,故被告陈书友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书友多垫付的8566.42元(12000元-3433.58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内进行核减,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谢绍清各项损失共计46134.51元(5035元+39365.19元+10300.74元-8566.42元)。被告陈书友垫付的相关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鉴定费706元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承担。被告曹其山对原告谢绍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付光辉的赔偿请求,故被告付光辉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谢绍清各项损失共计46840.51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绍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3元,减半收取711.5元,由原告谢绍清承担198.5元,由被告曹其山承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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