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6时46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载白某丁、马某、白某甲、张某沿荣威高速公路平度段由东向西行驶至208KM+500m处时,因措施不当,与停在应急车道内代某驾驶的鲁Y×××××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白某丁、马某当场死亡,白某甲、张某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并接受调查。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6时46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载白某丁、马某、白某甲、张某沿荣威高速公路平度段由东向西行驶至208KM+500m处时,因措施不当,与停在应急车道内代某驾驶的鲁Y×××××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白某丁、马某当场死亡,白某甲、张某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事实。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白某丁的近亲属、马某的近亲属、白某甲和李某乙分别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白某丁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赔偿被害人马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赔偿被害人白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均已即时清结;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均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李某甲的其它任何责任。经商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甲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记录、破案经过,证实了2014年10月7日16时45分许,代某向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报案及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6日对李某甲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过程;2、户籍证明书,证实李某甲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身份情况;3、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交通事故驾驶人及所驾机动车信息状况;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及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谅解的情况;5、遗体火化、户口注销证明,证实白某丁、马某遗体已火化及户籍注销的情况;6、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二)证人代某、白某甲、张某、白某乙、白某丙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马某、白某丁均系因颅脑损伤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鲁A×××××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鲁Y×××××号重型普通货车左后部接触碰��;(2)鲁Y×××××号重型普通货车事故时处于停止状态、鲁A×××××号小型轿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为105-115km/h。(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酿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并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其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文亭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