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石某,庄某甲,赵某乙,庄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系被害人赵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系被害人赵某丁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甲,系被害人赵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幼童,系被害人赵某丁之女。法定代理人庄某甲,系赵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张某甲、王某乙,系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庄某乙,农民。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石某、庄某甲、赵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石某、庄某甲、赵某乙之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庄某乙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被害人赵某丙沿莱西市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8号线杆处,操作不当撞到路北侧树上,致赵某丙、庄某乙受伤,车辆受损,赵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庄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庄某乙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被害人赵某丁沿莱西市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8号线杆处,操作不当撞到路北侧树上,致赵某丁、庄某乙受伤,车辆受损,赵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庄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员赵某丁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36698元被告人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但表示目前无力赔偿,出狱后挣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庄某乙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被害人赵某丁沿莱西市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8号线杆处,操作不当撞到路北侧树上,致赵某丁、庄某乙受伤,车辆受损,赵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庄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35227元/年×20年=704540元,丧葬费42688元/年÷12月×6个月=21344元,处理丧事误工损失116天/天×3人×3天=1044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赵某乙22060元/年×19年×1/2=209570元,合计人民币936698。庭审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申请撤回对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1963年6月27日出生,系被害人赵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962年6月28日出生,系被害人赵某丁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女,2014年5月4日出生,系被害人赵某丁之女,以上三人均系非农业户口。还查明,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案记录、破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法定代理人等权利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照准。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庄某乙赔偿死亡赔偿金35227元/年(根据青岛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20年=704540元;丧葬费42688元/年(根据青岛市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12个月×6个月=21344元、处理丧事误工损失116元/天(根据青岛市在岗职工日工资116元)×3人(死者父母、妻子)×3天=1044元、被扶养人(其女赵某乙,2014年5月4日生现年1岁)生活费22060元/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年×1/2=209570元。合计人民币936698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虽没有交通单据,但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庄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石某、庄某甲、赵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66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敬荣审 判 员 解英明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