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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谢强诉刘文刚、张连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强,刘文刚,张连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谢强,男,1978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刚,男,1978年2月出生。被告:张连荣,男,1949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翠艳,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号立新居委会办公*楼***层。负责人:周生锋,总经理。原告谢强诉被告刘文刚、张连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新亮、被告刘文刚、被告张连荣的委托代理人朱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刘文刚驾驶鲁NBN2**号轿车沿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红路高地世纪城东小路口处时,其车与沿高地世纪城东小路口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原告乘坐的被告张连荣驾驶的鲁NT0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原告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文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连荣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文刚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施救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229211.91元。被告刘文刚辩称: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连荣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刘文刚方承担责任,交强险范围外我方承担20%的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刘文刚驾驶鲁NBN2**号轿车沿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红路高地世纪城东小路口处时,其车与沿高地世纪城东小路口由南向北左转弯的被告张连荣驾驶的鲁NT0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张连荣及乘坐张连荣出租车的原告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文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连荣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转往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花医疗费33998.65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遗留左侧胸膜增厚粘连,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住院期间30日内需二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原告花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鲁NBN2**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连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以7:3为宜。被告刘文刚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所受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案有另一伤者被告张连荣,故交强险部分应由二人按照实际损失分割。因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替代被告刘文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33998.6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5839元,剩余28159.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8159.65元×70%=19711.6元,被告张连荣赔偿8448.05元。原告自行委托所作司法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定该鉴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有工作单位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完税证明,故本院对其月工资5202元予以认定。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08天,误工费数额为5202元÷30天×108天=18727.2元。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为29222元÷365天×(14天+45天+30天)=712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9222元×20年×22%=128576.8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5992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73931元,剩余8599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8488.4元,被告刘文刚赔偿11706.7元,被告张连荣赔偿25797.9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4天+45天)=5900元;营养费为30元×59天=1770元,上述两项共计7670元,被告刘文刚赔偿7670元×70%=5369元;被告张连荣赔偿7670元×30%=2301元。原告的鉴定费1200元,被告刘文刚承担1200元×70%=840元;被告张连荣承担360元。被告刘文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47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刘文刚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7915.7元;原告返还被告刘文刚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者相抵,被告刘文刚给付原告款79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张连荣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3690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7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5387元,被告刘文刚承担3771元,被告张连荣承担1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伟力审判员  杨家勇审判员  宋玉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欣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