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龚璟成与王绪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璟成,王绪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840号原告龚璟成。委托代理人黄月红。被告王绪静。委托代理人赵志恒。原告龚璟成诉被告王绪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延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璟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月红、被告王绪静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璟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汇金路9-136#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租金为32000元;房屋租赁协议期满或终止时,被告应立即归还房屋使用权,超过期限使用,被告需按天以原租金两倍的标准支付原告租金。但是,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一直未付租金;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交出租赁房屋的钥匙不再继续租赁该房屋,终止履行该协议;此后被告多次找人到原告房屋处无理取闹,为此还报警两次,致使原告的商铺无法及时出租,造成房屋长期闲置,直至2015年3月18日才将房屋租赁出去。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门面房租金16000元(从2014年4月20日到2014年7月15日止,按照原租金的二倍予以计算)、物业管理费用26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租赁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16000元(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按照年租金32000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绪静辩称,1、2014年4月至7月,我方与原告协商继续承租事宜,在此期间被告没有正常使用房屋,拒绝支付双倍租金。2、原告于2014年9月上旬前,先后两次将房屋租赁与第三方,不可能产生闲置损失。3、押金2000元原告方没有退还给我,请求将押金冲抵。4、出警记录只能证明双方就续租问题及被告留在出租屋的物品归属问题产生争议、报过警,不会导致原告提出的造成房屋无法租赁的情况出现。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出租方龚璟成(甲方)与承租方王绪静(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租赁房屋位于汇金路汇金广场9-136#店铺。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合同期为12个月。第三条: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产的租金按年结算,年租金为人民币32000元,租金由乙方在签订租赁协议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第四条:承租期间乙方负责所租房屋的水电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和其他经营方面的税费。第七条:承租期间乙方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增改现有房屋设施,须经甲方书面同意,费用由乙方自理,合同期满或中止时,一切与房屋相关的装潢设施无偿归甲方所有,包括门、吊顶、影墙、灯具、地板等,乙方不得损坏。第八条:押金贰仟元整,租赁期满乙方应保持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完整无损,损坏物件应予赔偿,费用清算后,甲方将押金退还给乙方。第十一条:房屋租赁期满后,如需续租上述房产,乙方应在2014年3月19日之前与甲方协商,在同等租金条件下,乙方具有优先承租权,另订契约经双方签章,租金支付后生效。2014年4月19日前,乙方不与甲方续签房屋租赁契约和支付店铺租金,乙方续租权利自动丧失,合同终止。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协议期满或终止时,乙方应立即归还租赁房屋使用权,超过期限使用,乙方需按天以原租金两倍的标准支付租金给甲方。另查明,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2014年7月15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未将2000元的押金退还给被告。原告代被告支付了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60元。2014年9月3日、9月30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浦东派出所有两次出警记录,系在涉案房屋处因租用门面房发生纠纷而出警,办案民警“告知双方如不同意调解,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房屋租赁协议》、短信、房屋交接清单、邮件快递、催交房屋租金通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物业费收据、证明、录音、证人证言、被告举证的录音及文本资料、证人证言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租赁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合同已到期。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直至2014年7月15日,视为双方签订不定期租赁合同,租期至2014年7月15日结束。根据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协议》第十二条之约定,被告应按原租金两倍的标准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4月20日到2014年7月15日止(共计86天)的租金15079.46元(32000元÷365天X86天X2倍=15079.46元)。原被告双方就房屋租赁问题确有纠纷,但鉴于原告提供的出警记录、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在2014年7月15日之后一段时间内没租出去、闲置这个后果的发生就是由于被告的行为这个原因导致的。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租赁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1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代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260元,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由被告负责,故被告应将该260元的物业管理费支付给原告。押金2000元原告未退还给被告,应予以冲抵。冲抵后,被告还应再支付给原告租金、物业管理费合计13339.46元(15079.46元+260元-2000元=13339.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绪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龚璟成13339.46元;二、驳回原告龚璟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承担223元,被告负担15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董延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