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相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任存学与孙士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存学,孙士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商初字第118号原告任存学。被告孙士友。原告任存学与被告孙士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存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士友到庭后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结算2012年期间的饲料款项,共计欠款16829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2013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2013年饲料款结算,被告欠原告7299元,约定利息为1%,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追偿欠款,发生纠纷,经派出所主持,被告给付货款4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8元,利息7277.35元,共计27405.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士友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因买卖豆粕、麸皮等形成欠款,2013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款项1682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除记载欠款内容外,另记载有“加息1.2”字样。2013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款项729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除记载欠款内容外,另记载“加息1分”字样。庭审中,原告主张“加息1.2”、“加息1分”系约定的利息,分别为月息1.2分,月息1分;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还款3000元,于2014年9月3日还款1000元,于2014年11月22日还款4000元,原告认可其购买被告养殖的鸡而欠被告款项29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价款共计24128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该欠款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主张还款。依据原告陈述,被告已共计偿还其欠款8000元,故被告应偿付原告欠款16128元(24128元-8000元),原告因赊购被告鸡所致欠款295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对原告主张欠据中所记载的“加息1.2”、“加息1分”为利息月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将被告偿还款项在16829元欠款部分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至起诉之日,经计算两笔欠款利息共计6457元{[(16829元×365天+13829元×203天+12829元×79天+8829元×177天)×1.2%÷30天]+(7299元×759天×1%÷30天)},故被告尚应偿付原告欠款16128元,承担利息6457元,共计22585元。被告到庭后无故中途退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士友偿付原告任存学货款16128元,承担利息6457元,共计225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任存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2.50元,由原告任存学负担42.50元,由被告孙士友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