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新洲执字第003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细兵与潘数兵、潘国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细兵,潘树兵,潘国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新洲执字第00370-2号申请执行人:王细兵,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执行人:潘树兵,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执行人:潘国涛,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4)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399号民事调解,要求被执行人潘树兵、潘国涛共同赔付申请执行人王细兵民事经济损失76479.82元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潘树兵、潘国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在执行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潘树兵、潘国涛的银行存款,现应予以解除并扣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执行人潘树兵、潘国涛在银行账户上存款80000.00元的冻结。二、划拔被执行人潘树兵、潘国涛的银行存款2000.00元到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帐号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建业审判员  潘应军审判员  胡卫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