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郑宏宇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宏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郑宏宇,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裕华街**号。负责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跃,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宏宇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跃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宏宇诉称,我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止。2015年3月29日1时许,毕铮驾驶该车沿滨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公馆前躲避车辆时,因操作不当翻入道路南侧的绿化带,造成该车及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冀B×××××车辆损失70060元,价格鉴定费2101元,拆解费7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81161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后,未通知我方到场进行损失鉴定,原告单��委托私营公估公司对该车进行公估鉴定,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我公司认可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时许,毕铮驾驶原告郑宏宇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滨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公馆前躲避车辆时,因操作不当翻入道路南侧的绿化带,造成该车及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7006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2101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7000元,共计81161元。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48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郑宏宇。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保冀B×××××号车辆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2、原告郑宏宇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司机毕铮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3、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曹妃甸价鉴事字(2015)第086号价格鉴证报告书;5、施救费发票、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收据、修理费发票;6、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承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系经河北省物价局批准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该机构对冀B×××××号车车辆损失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申请对原告车辆予以重新鉴定,但未就该鉴定的违法性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宏宇811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1476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边晓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