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7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男,30岁(1985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蒲×伙同马×、任×(均已判刑)到北京市大兴区×镇×村破门进入被害人王×的暂住地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及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转运珠1个(以上物品均未作价);后随即破门进入被害人周×的暂住地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蒲×于2015年3月10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上述被盗现金已由已判刑共同作案人马×、任×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蒲×的供述,被害人王×、周×的陈述,共同作案人马×供述及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任×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书,工作记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犯盗窃罪,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蒲×当庭认罪,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蒲×与本院(2015)大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书中的共同作案人马×、任×共同退赔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转运珠一个,发还被害人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明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