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重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袁波与朱大明、朱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重字第46号原告:袁波,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告:朱大明,农民。被告:朱长生,农民。原告袁波与被告朱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第一次立案受理,后原告称与被告朱大明达成协议而撤诉,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遵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第二次立案受理,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遵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被告朱大明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唐民三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大明仍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唐民再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唐民三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遵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据原告袁波的申请,依法追加朱长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遵民重字第10号判决书,判后袁波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唐民三终字第436号民事裁定,撤销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告朱大明、朱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波诉称:被告朱大明于2008年6月至8月20日期间累计从原告手中借走现金600万元并签下借据,提供了财产证明材料作为还款保证。可借款到期后搪拖不还。无奈,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后,被告朱大明找到原告要求撤诉和解,并制定还款计划。原告同意延期且又撤诉。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大明不但不如约还款,却又矢口否认借款事实,企图赖账。现有被告朱大明在借到款后亲笔签写按印的借款条及财产证明和协议为证。此外,朱大明的儿子朱长生于2008年8月20日为其父出具了借款担保证明书。在遵化法院判原告败诉后,原告于二审期间在2014年7月13日找到了丢失了的借款条和清算借款协议原件,并于2014年7月15日提交给唐山中院,唐山中院因此发回重审。现基于该笔借款早已到期,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故依法要求法院判令朱大明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600万元本息;支付所欠撤诉费用款本息至还清之日;承担借款合同的违约金责任和诉讼费用;要求被告朱长生依法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被告朱大明辩称:一、2008年8月20日借款事实不成立,借款条是原告伪造的。二、追加被告申请书所述和2008年8月20的借款条互相矛盾,2011年3月25日,袁波利用伪造的2008年8月20日假借款条诉其一案和在2012年9月23日唐山中院第二次庭审笔录同时证明,没有给付其600万元借款的过程和事实,长达3年之久的诉讼,原告从未提出过由朱长生担保,2008年8月20日的借款条已由遵化市公安局委托鉴定,证实系原告袁波复制伪造的借款条。遵化法院综合考虑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解的。原告曾多次称借款条原件在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后已被被告收回,故原告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借款条和清算借款协议原件也是伪造的,要求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并且清算借款协议上的总额是830万元,与现在的案件没有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朱长生辩称:原告袁波追加其为被告不符合事实,其根本没有和袁波签订过担保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波与被告朱大明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相识。被告朱大明与被告朱长生系父子关系。2008年被告朱大明购买遵化市文慧路8号房产时,原告袁波曾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4月11日,袁波以民间借贷纠纷将朱大明诉至法院,并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8月20日借款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有借款人朱大明由出借人袁波手中已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陆佰万元(小写600.00万元)整。借款用途:用于购买矿山和设备及金时雨酒店建设周转用。还款期限:借期二年,于2010年8月20日前本息全部还清。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息至借款还清止。在2009年8月20日前结清全年利息;二次结息在2010年8月20日前本息结清。违约和保证责任:如逾期还款,我作为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金壹佰万元人民币作为给付出借人袁波的赔偿无任何异议。(附借款人资料及自有财产证明依据作为还款保证:1、朱大明身份证复印件、2、家庭财产所有权人户籍证明复印件、3、唐山荣百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4、组织机构代码证。5、迁西县房地产证明房权证20××47号复印件、6、迁西县国有土地证迁国土证(2007)926号复印件、7、遵化市国土局土地证(2008)334号复印件。)借款收款人:朱大明(指印)收款日期:2008年8月20日”。2011年4月19日,袁波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提交了2011年4月18日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协议今有借款人朱大明于2008年8月20日由出借人袁波手中已借到人民币现金陆佰万元(600.00万元)整。因特殊原因在到期后未清偿,已经违约,故现已被袁波起诉至法院。经双方协商如下:1:由袁波撤诉,容其将还款期限延长2个月,原借款条内容不变。2:由朱大明保证在6月20日前将所欠本息全部还清。如再逾期不还时,袁波再行起诉。由朱大明承担本次撤诉前后费用54000.0元。还款时一并给付月息2%至款还清止。债权人:袁波(指印)借款人:朱大明(指印)2011年4月18日”。本院以(2011)遵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裁定准许袁波撤回对朱大明的起诉。2012年4月25日,袁波再次以民间借贷纠纷将朱大明诉至本院,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8月20日借款条复印件一份(内容同上)、2011年4月18日协议原件一份,协议原件内容为:“协议今有借款人朱大明于2008年8月20日由出借人袁波手中已借到人民币现金陆佰万元(600.0万元)整,因特殊原因在到期后未清偿,已经违约,故现已被袁波起诉至法院,经双方协商如下:1:由袁波撤诉,容朱大明将还款期限延长2个月,原借款条内容不变月息2分。2:朱大明保证在6月20日前将所欠袁波本息全部还清,如再逾期不还时候,袁波再行起诉。3:由朱大明承担本次撤诉前后费用54000元(伍万肆仟),由本日起按月息2%至款还清止,还款时一并给付。双方各持一份签字按印生效。债权人:袁波(指印)债务人:朱大明(指印)2011年4月18日”。本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遵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袁波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大明不服提起上诉,唐山中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唐民三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朱大明向公安机关举报袁波涉嫌诈骗,经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检材1”【标称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28日”《我为吴宝山其子马小伟安置工作的承诺》原件一份(一页),其上的办事收款人:“朱大明”签名字迹与押名指纹】与“检材2”【标称收款日期:2008年8月20日《收款条》复印件一份(一页),其上的借款收款人:“朱大明”签名字迹与押名指纹】进行了检验,并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了唐物鉴(2013)文检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检材2受检文字、指纹是由检材1受检文字、指纹复制形成的”。2013年12月17日,本院依据唐山中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2013)唐民再终字第100号裁定立案重审。2014年3月21日,袁波申请追加朱大明之子朱长生为本案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写有朱长生名字的“借款、担保证明书”一份。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遵民重字第10号判决书,驳回了袁波的诉讼请求。判后袁波不服提起上诉,并于2014年7月15日向唐山中院提交其称在自家车库找到的2008年8月20日的借款条和清算借款协议原件,唐山中院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产生争议:一、原告袁波与被告朱大明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被告朱大明是否应偿还原告袁波借款本息、撤诉费用及违约金。原告袁波主张:从2008年6月至8月20日期间,被告朱大明从其手中累计借款600万元,期限是2年,到期后经催要一直未还,其起诉后于2011年4月18日双方再次达成了还款协议,其又延期两个月,但被告朱大明不仅拒绝还款且矢口否认该借款事实,朱大明应偿还欠款6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撤诉费用及违约金。原告袁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1年4月18日协议原件一份(内容同上)。经质证,被告朱大明辩称该份证据虽为原件,签名为其所签,手印系其所按,但内容是后填的,是假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为其在2008年买房子时由原告袁波办理过户手续,骗取了其签字捺印的白纸3张,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朱长生辩称朱大明根本没与袁波签定过该协议,其知道办理房屋过户时朱大明给袁波签过三张白条,原告袁波说过户时就不用朱大明出面了。2、朱大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朱大明家庭成员户籍证明信一份、唐山容百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朱大明)、三屯镇私有字第20××47号迁西房权证复印件一份(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朱大明)、三屯镇字第200800083号迁西房权证复印件一份(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朱大明)、迁国用(2007)第925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朱大明)、迁国用(2007)第926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朱大明)、遵化市国土资源局遵国用(2008)第334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朱大明)、遵镇字第23××85号房权证复印件一份(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朱大明)、档案袋封皮一张(朱大明签名记载内容:“1、借款条(2008年8月20日)2、朱大明身份证复印件3、家庭财产人户籍证明复印件4、唐山荣百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5、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6、迁西房地产证20××47复印件7、迁西国土证(2007)926号复印件8、遵化国土局(2008)334号复印件9、还款协议(2011年4月18日)2011年4月18日”。另房屋所有权证明复印件及土地使用权复印件中均标注:“申请用款复印件不做其它证明”。经质证,被告朱大明辩称档案袋上面的签名是其所签,但内容和日期不是其所写,在办理房产过户的时候其曾给袁波提供了一个档案袋,但只是在上面签了名;房产和土地权证复印件上的标注签字是在2011年吴保山给其介绍贷款时需要担保所签,但不是给袁波做抵押用的。被告朱长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朱大明主张:原告袁波与被告朱大明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2008年8月20日的借款条复印件系原告袁波伪造形成,2011年4月18日的协议虽有其签名和指印,但内容和日期均为袁波添加变造。原告多次称借款条原件在2011年4月18日写完协议后被被告收回,其向中院提交的借款条、清算借款协议原件均为伪造。被告朱大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2012年9月13日对朱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生、袁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然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审卷P21页,系2008年8月20日有朱大明签字的借款条复印件,这份借款条的原件在哪里。袁波:原件在我们签完2011年4月18日的协议后由朱大明收回去了。?袁波,你诉请的六百万借款是分几笔借出的。被(袁波):第一笔是2008年6月份借的,陆续借了4笔,最后一笔是2008年8月20日。?每笔多少钱、借款的大概时间还记得吗。袁波:不记得了。袁代:这600万包括前三笔的利息,汇总的时候一共是600多万,最后写的是600万。?四笔本金一共多少。袁波:不记得了。?利息大概多少。袁波:按照月息2份(分)计的息。?你和朱大明签订协议时都有谁在场。袁波:就我俩在场。每次借钱的时候也都是我俩。?朱大明借款后是否向你偿还过本息。袁波:没有。?朱大明,对以上袁波陈述是否有异议。朱大明:有异议。2008年8月20日的借条中朱大明签字及手印的原件在唐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因为袁波与吴宝山告我曾经用警官证原件骗他们,现经侦大队已经核实完了。借条上的名字复印件来自于2010年3月18日吴宝山举报我的一份假协议。王利生:借条的复印件来源于朱大明与吴宝山的一份假协议。一审判决后公安机关已经告知朱大明借条的出处。袁波:朱大明说的这些事实与本案无关。?你是否向袁波借过款。朱大明:从没有借过……”2、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起诉的(2014)遵民初字第1696号案卷中原告提交的辩论词,涉及内容为:“……连同过去几次借款汇总后,朱大明为我出具了一张600万元的借款条并向我提供了用作借款担保的各种财产证明。并承诺如逾期不还钱,自愿给付经济赔偿金壹佰万元,同时收回了前几张借条。……在2011年4月18日,在其老家北峪村家中签订了还款协议。……提交同时,朱大明收回借据。被告举证期从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时间是2012年4月20日至5月20日超期再申请鉴定,已经不受法律保护了,只有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原告在(2012)唐民三终字第471号因朱大明不服提起的上诉案件提交的上诉答辩状,涉及内容为:“……由2008年8月20日起,第二次借款给他计本金600万元,此次借款约定借期两年,按月息2分付息,还款时一并结算。经过我们的自愿商定,确定了借贷主体、金额、收款方式、用途、期限、利息约定、还款方式、保证和违约责任。朱大明重新向我提供了,用作借款本金600万元担保的财产证明,当时为我出具了一张本金600万元的借条,同时将已作废的前三张借条撤回,并承诺这笔借款,如逾期不还,自愿给付经济赔偿金壹佰万元。……提交同时,朱大明收回借据。……事实上,2011年4月18日签完协议后,被告将借条原件收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内容无异议,但辩称因为当时朱大明听说借条丢了就不认账了,说让我把借款条原件拿来就立刻给我600万元,我很气愤,就说借款条原件让他收回去了。我一直很气愤,在几次陈述中就这么说了。审理中,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向原、被告双方出示并组织了质证:1、(2011)遵民初字第1148号案卷、(2012)遵民初字第1696号案卷中内容一致的2008年8月20日的借款条复印件各一份(内容同上)。经质证,原告袁波辩称该借款条复印件是复制的,原件条在遵化法院民三庭开庭前丢失了,其就复制了一个条找朱大明,朱大明当时对条是没有异议的,对账也是认可的,现在的借款条与原借款条不一样,其就是在电脑部随便打了一个,原来的借款条也是打印的,内容基本一致;欠条原件已经没有了。被告朱大明辩称该借款条复印件是袁波伪造的。2、2013年6月15日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唐物鉴(2013)文检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内容同上)。经质证,原告袁波辩称对鉴定的事不清楚,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朱大明、朱长生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3、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2013年11月22日对袁波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问:你和朱大明之间有什么经济纠纷?答:我和朱大明早就认识,2008年朱大明找到我,他在迁西三屯镇有个金时雨大酒店,当时正在筹建,在牌楼沟有采矿,在遵化市西三里乡北峪村有采矿,在遵化市文汇路8号院有十亩地大院,他用这点东西做抵押担保,向我借钱,给我2分的利息,在2008年6月份分三次从我手借钱,每次借多少钱,我不记得了,总共是600万,在2008年8月20日,把三次的借据都废除了,最后形成一个总的600万的借据,是打印的借据,我们双方签字的。在遵化建华街我有远洋汽车修理厂,在遵化建华街进口汽车配件厂,在华明路南有肥牛城酒店,在堡子店有富明达铁矿,在遵化有戴梦得珠宝店,那时我手头总有现金,我每次借给他都是现金,他把遵化市文汇路8号院有十亩地大院、迁西三屯镇金时雨大酒店地表物和土地使用证都给我做了抵押,我才把钱借给朱大明的,朱大明的借款期限是两年,到2010年,朱大明也不还我钱,我多次讨要,他还是不还,在2011年我在法院起诉了他。在法院开庭前几天,我把要开庭的证据丢了,也就是抵押给我文汇路房产8号院、迁西金时雨大酒店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借条都丢了,每张复印件上都签着他的名字,这些证据放在一个档案袋里,至于这些东西怎么丢的,我也不记得了,我发现抵押证明都丢了后,我和法院的冯广东说了,冯广东说让我抓紧找他,要不他赖账。2011年我起诉朱大明那阵子我正好经常去朱大明家要账,有一天(具体上午还是下午不记得了)在朱大明家门口遇到了吴宝山,以前我也不认识吴宝山,我问吴宝山干什么来了,吴宝山说跟朱大明要账来了,我说我也要账来了,这我们双方一交谈,我才知道朱大明说是省公安厅的领导给吴宝山的儿子办录警收了吴宝山钱,但事没办成,吴宝山要钱来了,我和吴宝山说让吴宝山打听一下,朱大明到底是不是省公安厅的领导,当时吴宝山给我看了朱大明给写的一个大概意思是“朱大明收吴宝山钱,朱大明给吴宝山办事”,上面还有朱大明的签字,我就想用朱大明给吴宝山的签字再做一个借款凭证,用做的假凭证让朱大明给我从新写个真实欠款的证据,我就向吴宝山要了一个朱大明签字的复印件,我就去遵化市政府门口附近找了个电脑部,我提前写好了一份借款条,电脑部的人按照我写好的借款条打印了一份,然后把吴宝山提供的那张有朱大明签名字的签名复印在电脑部打印的纸上,就形成了假的借条,我拿着这个假借条找到朱大明,朱大明认可欠我钱,朱大明说别让我起诉,并称两个月内还我钱,我借此机会从新我写了一个协议,朱大明欠(签)的字,协议内容是两个月还我一共600万的本息,我撤诉,我要求他从新提供给我遵化文汇路8号院、迁西金时雨大酒店的土地使用证、金时雨大酒店的房权证复印件一并提供给我,朱大明就把所有复印件都给了我,并签“申请用款复印件,不做其它证明”,并且按上了朱大明的手印。这样,我就撤诉了。可他一直不给我钱,我就又起诉了。问:朱大明给你写600万的还款协议时,朱大明有没有要你丢失那个600万的欠条?答:还款协议上明确写了2008年8月20日朱大明借我的600万,证明就这一个600万,新的还款协议已经写明,证明旧的欠条已经作废,所以朱大明也没追着要那丢失的600万欠条,再说当时对这600万朱大明也没争议,当时他是认账的。……问:朱大明文汇路8号大院房产是你帮助办理的吗?答:在2008年张春辉欠我230万元,张春辉把再(在)遵化市文汇路8号大院的房本抵押给我了,后来张春辉的还款日期到了但还不上我钱,张春辉就说让我帮他把文汇路8号大院给卖了,朱大明就找到我,我和张春辉说朱大明要买房,张春辉说不卖给朱大明,我就做张春辉的工作,最后张春辉答应880万卖给朱大明,但朱大明说他没有那么多钱,他给张春辉650万,张春辉欠我的230万转到朱大明欠我230万,并且把张春辉把房本过户到朱大明名下后,朱大明还把房本放我这抵押,我就答应了朱大明。在办理张春辉房本过户到朱大明名下整个过程中,我因为拿着张春辉房本,所以一直跟随跑房本手续,直到最后房本下来。问:你还有要补充的吗?答:我当时伪造朱大明欠我600万的假借条,目的是为了固定欠我钱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袁波辩称无异议。被告朱大明辩称对袁波所说伪造借款条的部分没有异议,其它的说的话80%是假的。被告朱长生辩称无异议。4、(2011)遵民初字第1148号案卷中2011年4月18日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协议今有借款人朱大明于2008年8月20日由出借人袁波手中已借到人民币现金陆佰万元(600.00万元)整。因特殊原因在到期后未清偿,已经违约,故现已被袁波起诉至法院。经双方协商如下:1:由袁波撤诉,容其将还款期限延长2个月,原借款条内容不变。2:由朱大明保证在6月20日前将所欠本息全部还清。如再逾期不还时,袁波再行起诉。由朱大明承担本次撤诉前后费用54000.0元。还款时一并给付月息2%至款还清止。债权人:袁波(指印)借款人:朱大明(指印)2011年4月18日。经质证,原告袁波辩称4月18日的协议应该是3份,是手写的,对该提交的复印件记不清了。被告朱大明辩称对方没提交原件,不予质证。二、被告朱长生是否应对原告袁波所诉6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袁波主张:被告朱长生应对600万元的债务与被告朱大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8月20日借款、担保证明书原件一份。内容为:“借款、担保证明书因朱大明于本日在出借人袁波手中已累计借到现金600万元,我担保人朱长生与借款人为财产共有人,同意朱大明已提供用其名下的财产作抵押。一、出借人袁波已向朱大明借出现金陆佰万元收到;借款人已向袁波出具借据;以汇为本次总额为准,现已收回原几次借据原件,由我担保人保管。二、借款期二年月息2%。即自本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前还清本息。三、到期借款人未还款或未完全归还本息,我担保人自愿用自己名下的财产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出借人有权处置我名下的财产。四、本担保已得到袁波认可,我特此担保永不反悔。借款担保人:朱长生(指印)2008年8月20日”。经质证,被告朱长生辩称没有签订过该协议,签名和手印不敢确定是不是其本人的。被告朱大明辩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担保期应为6个月,即便担保是真实的,也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1696号和114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都能反映出没有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个担保协议是原告袁波伪造的,应驳回追加朱长生为被告的诉请。本次重审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立案时向立案庭出示了借款条原件,经与复印件核实后将原件退给原告,复印件入卷,也就是现在找到的借款条原件。开庭前原告因搬家发现借款条原件找不到了,是在一个文件袋中放着,与其在一起的还有清算借款协议等。原件找不到后原告伪造了一份借款条复印件去找朱大明,双方写了一份还款协议,朱大明还给原告提供了一些财产证照复印件,在1696号案中都有。原告拿着伪造的借款条复印件去法院撤诉,将伪造的借款条复印件提交法院,把原来的借款条复印件撤走了。2011年4月18日写了两份协议,原、被告各一份,撤诉时需要向法庭交一份协议,原告想原件不能交,就又写了一份协议,朱大明的名字是原告从别的材料上的复印上去的。以前认为朱大明和朱长生是一家,所以一直没有起诉他”。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根据上述规定,民间借贷纠纷特别是数额较大、双方争议较大的案件,在事实的认定上应认真审查借贷形成的原因和过程,结合多方证据,综合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在借据有瑕疵时,不能仅凭借据认定借贷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无证据的抗辩如发现可疑之处,对借条本身和借款行为发现有悖于生活常理时,亦应进一步审查借款行为是否实际存在,以此来佐证借条的证据效力。本案中,对原告袁波与被告朱大明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一、对原告在二审期间提交的“2008年8月20日借款条”真实性的分析。首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的袁波起诉朱大明民间借贷纠纷即(2011)遵民初字第1148号案件中,袁波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8月20日借款条复印件一张,该借款条复印件经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已出具唐物鉴(2013)文检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借款条复印件系从他件复制朱大明签名、指印而来,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袁波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借款条原件在(2011)遵民初字第1148号案起诉后开庭前丢失,如其所述,则该案卷中其立案时提交的借款条复印件应系由原件复印而来,但该案卷中P13页借款条复印件与本案中其提交的借款条复印件完全一致,本案中借款条复印件已经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复制朱大明签名、指印形成,能够认定(2011)遵民初字第1148号案中袁波提供的借款条复印件亦系伪造形成。原告袁波在本案庭审中辩称(2011)遵民初字第1148号案其撤诉时用复制的借款条复印件换下其原借款条复印件,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予以证实,且如其所述,借款条原件虽已丢失,但法院案卷中应有该借款条原件的复印件,而其却选择另行伪造复印件向朱大明主张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有悖生活常理。其次,按原告所述,从1148号卷中将真实的复印件替换出来,那么在第二次起诉中应提交真实的复印件,而原告却没有提交,原告不能自圆其说。原告袁波提交的档案袋封皮上标注有:“1、借款条(2008年8月20日)、2、朱大明身份证复印件……9、还款协议(2011年4月18日)”,按其标注,该档案袋中应有2008年8月20日的借款条原件,即600万元借款条的原件应在袁波手中,因为其他标注文件的原件、复印件袁波均已提交本院,但其在原审中称该借款条原件已被朱大明收回,而在本次庭审中又称丢失,其所述内容与该档案袋封皮记载明显不符。据原告陈述,在2008年8月20日同时形成的有借款条、清算借款协议和借款、担保证明书,在重10号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款、担保证明书,却没能提交借款条、清算借款协议,而在败诉后又找到了借款条、清算借款协议,使人产生违背常规的怀疑。二、对2011年4月18日协议原件真实性的分析。原告袁波在本案中提交的2011年4月18日协议原件注明“双方各持一份,签字按印生效”,则说明该协议原件应有两份,原告袁波与被告朱大明各持一份。但原告袁波在(2011)遵民初字第1148号案中提交的用以撤诉的P12页中协议复印件与本案中其提交的协议原件从形式到内容均不完全一致,足以证实该复印件并非从本案中的2011年4月18日协议原件复制而来,本案庭审中袁波又陈述该协议有三份,其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矛盾,故该2011年4月18日协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三、对原告袁波陈述的借款过程分析。原告袁波主张从2008年6月份至2008年8月20日期间分四次借给朱大明现金累计600万元。在2012年9月13日上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的询问笔录中,袁波陈述其与朱大明签订协议时只有双方在场,且每次借款时均为二人在场,而在本案庭审中袁波述称借款时有其和朱大明、朱长生三人在场,并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8月20日朱长生的“借款、担保证明书”,其所述借款时在场人员前后矛盾。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的询问笔录中:“?原审卷P21页,系2008年8月20日有朱大明签字的借款条复印件,这份借款条的原件在哪里袁波:原件在我们签完2011年4月18日的协议后由朱大明收回去了”,另原告在遵化法院1696号案和唐山中院471号卷中自己提交的答辩词中也均称借款条原件在2011年4月18日写完协议后被被告收回去了,而在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袁波的询问笔录中袁波称:“还款协议上明确写了2008年8月20日朱大明借我的600万,证明就这一个600万,新的还款协议已经写明,证明旧的欠条已经作废,所以朱大明也没追着要那丢失的600万欠条。”几份笔录中袁波所述借款原件的去向前后矛盾。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借款条复印件系复制朱大明在他件上的签名、指印形成的鉴定意见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袁波的询问笔录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从日期上显示,在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借款条复印件为复制朱大明在他件上的签名、指印形成的意见之前,本案原审庭审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中袁波均称其提交的该600万借款条的复印件系由原件复印形成,该原件在签订协议后已由朱大明收回,而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即借款条复印件系从他件复制朱大明签名、指印而来后,袁波另称原件已丢失,卷中为其复制件,原件朱大明并未追着要回,综上,袁波对借款条原件是否由朱大明收回的陈述亦前后矛盾。综上分析,原告袁波所述借款经过与其提交的证据均前后矛盾,且对于600万元大额借款其均称为现金支付,却不能说明每次支付借款的具体时间及每笔借款数额等详情情况,亦未能提供证明具体交付借款的收据等证据,原告袁波向本院提交的2011年4月18日协议原件主文部分系袁波书写,2008年8月20日的借款、担保证明书主文部分系打印,而该两份证据主文部分均无被告朱大明及朱长生的指印,因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亦存在疑点。通过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原告恣意伪造证据,随着案件的进展不断更改说法,却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无法认定原告袁波已实际给付被告朱大明借款600万元、被告朱长生为借款6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另即便2008年8月20日的借款、担保证明书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按照原告所述,600万元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应为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2月20日保证期间届满,原告要求朱长生承担保证责任是在2014年3月21日,保证责任早已免除,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朱长生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之规定,原告袁波主张被告朱大明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被告朱长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二审期间提供其所称借款条、清算借款协议原件,不属于原来案件的证据,现被告不同意质证、不同意对真实性进行鉴定,并辩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本院不予质证,应另行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袁波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凤波审判员史婷代理审判员段旭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姜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