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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崇清与江苏万洁洗涤剂有限公司、彭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崇清,江苏万洁洗涤剂有限公司,彭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674号原告李崇清,职工。委托代理人周保军,下岗工人。被告江苏万洁洗涤剂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桃岚化工园区104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朱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彭小军,个体户。原告李崇清与被告江苏万洁洗涤剂有限公司、彭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泗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万洁洗涤剂有限公司、彭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崇清诉称:被告彭小军经朋友介绍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且已出具借条,并约定利率。被告在2013年年初偿付利息5万元。从2013年年初至今,经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1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万洁洗涤剂有限公司、彭小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小军、江苏万洁洗涤剂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李崇清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2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使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彭小军、江苏万洁洗涤剂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崇清出具借条一份,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崇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8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自2011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付的5万元利息。被告彭小军、江苏万洁洗涤剂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小军、江苏万洁洗涤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崇清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自2011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被告已付的5万元利息)。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彭小军、江苏万洁洗涤剂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泗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