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执民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英姿与胡起伟、永康市锦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英姿,胡起伟,永康市锦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胡响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永执民字第1670号申请执行人:胡英姿。被执行人:胡起伟。被执行人:永康市锦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起伟。被执行人:胡响荣。申请执行人胡英姿与被执行人胡起伟、永康市锦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胡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制作的(2014)金永商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已无法继续执行。根据上述情况,本案本次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金永执民字第167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姜日红审 判 员 李昌林审 判 员 程圣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玉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