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文琴与祁晓飞、郭小燕、雷艳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琴,祁晓飞,郭小燕,雷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张文琴,女,汉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祁晓飞,男,汉族,1980年1月17日出生,现在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王伟军,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燕,女,汉族,1990年12月7日出生,现住东胜区。被告雷艳,女,汉族,1991年9月13日出生,现在东胜区。原告张文琴诉被告祁晓飞、郭小燕、雷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琴、被告祁晓飞委托代理人王伟军及被告郭小燕、雷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原告在东胜区新五中西门口倒车时,被告的车辆挡住了原告的倒车线路,被告不仅不让路,反而认为原告的车碰到了被告的车,被告郭小燕下车后辱骂原告,被告祁晓飞也开口大骂。原告要求让路,三被告却围攻、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两处头发脱落、头部受伤。经鄂尔多斯市卫校附属医院诊断为:头部左侧顶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头痛、左耳听力减弱。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3日在鄂尔多斯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产生医疗费5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天*34天)、营养费400元、护理费3442元(按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4天)、交通费200天、误工费9600元(按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64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5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误工费96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344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154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监控视频一份、相片18张(来源:原告女儿当时在现场用手机拍摄,拍摄时间:2014年11月10日),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的经过。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公安局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是原告与被告郭小燕、祁晓飞互相殴打,而不是被告郭小燕、祁晓飞殴打原告,也可以看出被告雷艳没有殴打原告。2、相片一张(来源:原告女儿当时在现场用手机拍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在拘留24小时后,2014年11月11日去广厦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3元。三被告质证认为,对相片一张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该照片无法证明拍摄的时间和被拍摄的人,也无法确定是被告实施的加害行为。广厦医院发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是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3日产生的医疗费,对超出此期限的费用原告并没有主张。3、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四张、CT检查报告单一张、超声检查报告单一张,证明原告在看守所关押期间,于2014年11月12日去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8.29元。三被告质证认为,门诊票据四张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是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3日产生的医疗费,对超出此期限的费用原告并没有主张。CT检查报告单一张、超声检查报告单一张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在鄂尔多斯中心医院所做的颅脑检查并未见颅脑损伤,而外伤性头痛是由直接暴力或间接暴力导致颅脑不同程度损伤引起的头痛,这充分证明原告的头痛和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4、鄂尔多斯市卫校附属医院病例一份、诊断书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2014年11月20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32元)。三被告质证认为,诊断书和住院病历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鄂尔多斯市卫校附属医院并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诊断是根据原告自述形成的,不能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证据(外科入院记录——主诉部分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鄂尔多斯市卫校附属医院于2015年2月6日开具的住院收费专用发票显示出院时间为2015年2月6日,与诊断书显示的2014年12月23日相互矛盾,不能反映发票上所显示的金额是本次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而且诊断书诊疗意见载明建议原告休息,并没有建议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属于过度医疗,不属于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包括取暖费、护理费、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自称是因为外伤性头疼住院,但却做了与外伤性头痛无关的血糖、血常规、尿常规、肝肾功能、传染四项、心电图等检查和化验,属于过度医疗,不属于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住院时显示的外伤部位为左侧顶部软组织挫伤,与原被告冲突时原告受伤部位不同,因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5、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两张,证明2015年2月5日,原告仍存在耳聋耳鸣的现象并到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及治疗费128.5元。三被告质证认为,票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3日产生的医疗费,对超出此期限的费用原告并没有主张。同时与头部外伤没有直接关系。6、鄂尔多斯市卫校附属医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11元,应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有过错,即使因果关系成立也应该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祁晓飞、郭小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身体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原告应当对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鄂尔多斯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书是根据原告的自述形成,并不能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证据,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专门的鉴定报告确定,同时该诊断书确诊原告的受伤部位也与原被告冲突时原告的受伤部位不同;2、即使因果关系成立,因原告不仅殴打他人还具有公然侮辱情节,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并依法减轻被告的责任;3、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并非全部为合理费用,即使因果关系成立,被告也只是在过错范围内就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责任,原告治疗无需住院,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意见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医疗期间原告并没有因为误工而减少收入,也没有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因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于法无据。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被告雷艳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我没有殴打原告,我只是负责拉架劝阻。针对其辩称理由,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外伤性头痛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即使因果关系成立原告也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我的头痛是被告伤害造成的。2、民警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在纠纷的过程中,并不能排除自己摔倒而受伤的可能性。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民警陈述的内容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不符。3、鄂尔多斯市卫校附属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诊断书给原告的意见为建议休息一个月,但原告却住院多达34天,属于过度医疗,其住院期间支出的不合理费用应该由自己承担。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三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应当承担原告的治疗费用。4、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颅脑未见明显异常。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CT检查报告单并不能证明我的头部没有其他外伤。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分局的处罚决定书显示被告郭小燕、祁晓飞殴打原告,被告雷艳未殴打原告,后原告就被告雷艳未殴打原告的事实申请复议,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鄂府复委复决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胜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了原告及被告雷艳,故本院对证据1要证明被告郭小燕、祁晓飞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过予以认定,对被告雷艳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过不予认定。证据2中相片一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定。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发票真实、合法、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认定。证据4系鄂尔多斯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院票据,原告因被告的殴打受伤住院治疗,鄂尔多斯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出具的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1、左侧顶部软组织挫伤;2、外伤性头痛)与被告郭小燕、祁晓飞在询问笔录中自认殴打原告的部位一致,原告就自身受伤进行必要的血常规、尿常规、心电图等基础检查项目是合理的费用支出,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并就原告住院治疗属于过度医疗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经法庭庭后调取了原告张文琴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清单可以看出,原告此次实际住院34天,产生医疗费为4132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耳鼻喉科检查治疗费用,鄂尔多斯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于2014年12月23日在出院诊断上显示原告左耳听力减弱原因待查?并在出院医嘱上显示左耳听力减弱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诊治,故原告此次检查真实、合法、关联,予以认定。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原告也不认可,故对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证据3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证据4真实、合法、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下午2点,在东胜区新五中门口,因车辆行驶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祁晓飞、郭小燕与原告张文琴互相殴打。后被告祁晓飞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以500元罚款,被告郭小燕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以500元罚款,原告张文琴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以300元罚款。2014年11月11日,原告在拘留24小时后去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73元。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原告张文琴于2014年11月12日去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508.29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张文琴在鄂尔多斯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1、左侧顶部软组织挫伤;2、外伤性头痛),花费医疗费4132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张文琴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耳鼻喉科检查,花费检查费12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祁晓飞、郭小燕的侵害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未采取冷静和正确的处理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根据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祁晓飞、郭小燕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关于被告雷艳,原告对公安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中被告雷艳未殴打原告的事实进行了行政复议,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鄂府复委复决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胜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了原被告,故被告雷艳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5152元,原告虽在民事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称原告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3日在鄂尔多斯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产生医疗费5152元,但该部分住院费用为4132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医疗费5152元是纠纷发生后即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产生的费用,而不仅仅是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仅主张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的理由不予采信。2014年11月11日、12日,原告在广厦医院、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373元、508.29元,有医院医疗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在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中治疗记录显示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以后再无治疗,故本院对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住院费用清单中产生的取暖费、陪床费-普通病床、提供临时卧具、综合高间-床位费、Ⅱ级护理费、住院诊二级护理费依法予以核减。根据费用清单中的明细,核减的取暖费为60元(3元/天*20天),陪床费-普通病床为20元(1元/天*20天),提供临时卧具费为100元(5元/天*20天),综合高间-床位费为800元(40元/天*20天),Ⅱ级护理费为40元,住院诊二级护理费为200元(10元/天*20天),即原告在鄂尔多斯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产生医疗费2912元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5日,原告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耳鼻喉科检查治疗费用128.5元,结合鄂尔多斯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于2014年12月23日在原告出院诊断上显示左耳听力减弱原因待查?并在出院医嘱上显示左耳听力减弱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诊治,故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2、营养费400元,原告未提供在治疗期间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天*34天)、护理费3442元(101.24元/天*34天),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在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中治疗记录显示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以后再无治疗,故本院按照实际治疗时间14天计算,即伙食补助费为560元(40元/天*14天)、护理费为1417.36元(101.24元/天*14天)。4、误工费96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误工损失及从事的具体工作,结合原告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自认无业,故不予支持。5、交通费2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交通费支出,但考虑到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存在,产生交通费也是合情合理的,故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晓飞、郭小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文琴医疗费2745.25元(3921.79元×70%)、交通费140元(2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392元(560元×70%)、护理费992.15元(1417.36元×70%),共计4269.4元。二、被告雷艳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负担32元,原告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美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