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806号原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2013年3月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妨害公务被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福清市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融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陈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4日0时30分许,福清市公安局音西派出所接到举报后,民警陈某己、詹某、龚某、协勤陈某乙依法对福清市创元大酒店朗庭国际KTV60号包厢进行检查,发现包厢内有人吸毒准备带走调查时,被告人陈某甲、同案人陈文琛、何乃文、陈自玉(均另案处理)等人不配合,起哄、持啤酒瓶冲击民警,被告人陈某甲持啤酒瓶砸伤民警詹某的头部,陈某己、龚某、陈某乙亦受挫擦伤。因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的阻挠,部分吸毒人员冲出包厢逃脱。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詹某、陈某己、龚某身上的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赔偿詹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被害人陈某己、詹某、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陈某丙、杨某、林某、何某、徐某、陈某丁、陈某戊、魏某、张某甲、刘某、郭某、苗某、黄某、周某、朱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陈某甲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某甲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陈某甲的在本案中的量刑情节,所判刑罚与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一致,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伟代理审判员 李浩代理审判员 李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