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商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无锡市长安高分子材料厂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长安化纤纺织厂、无锡市长安新型化纤材料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长安高分子材料厂有限公司,无锡市长安化纤纺织厂,无锡市长安新型化纤材料厂,姚学良,缪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商初字第00940号原告无锡市长安高分子材料厂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长安化纤纺织厂。被告无锡市长安新型化纤材料厂。被告姚学良。被告缪旭。原告无锡市长安高分子材料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分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长安化纤纺织厂(以下简称纺织厂)、无锡市长安新型化纤材料厂(以下简称新型材料厂)、姚学良、缪旭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分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某、徐某、被告纺织厂、新型材料厂、姚学良、缪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缪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分子公司诉称:2005年,纺织厂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锡山支行)贷款1620万元,高分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其代为偿还借款200万元。后高分子公司与纺织厂、新型材料厂、姚学良、缪旭签订还款协议,纺织厂承诺于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200万元欠款,新型材料厂、姚学良、缪旭自愿为纺织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纺织厂、新型材料厂、姚学良、缪旭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纺织厂支付欠款123.141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23.14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2、新型材料厂、姚学良、缪旭对纺织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纺织厂、新型材料厂、姚学良、缪旭共同辩称:纺织厂与农行锡山支行的借款系自行解决,并非由高分子公司垫付200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最后一份还款协议签订于2008年8月份,在签订该还款协议后,纺织厂归还借款210.508万元,故不应承担给付责任;高分子公司不具有金融业务资质,其行为违反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驳回高分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9日,纺织厂、无锡市长安高分子材料厂(以下简称高分子材料厂)、新型材料厂、沈有清、农行锡山支行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2005年9月,纺织厂结欠农行锡山支行贷款本金1620万元及利息,纺织厂承诺于本合同生效当日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剩余1320元贷款按步骤支付;高分子材料厂、新型材料厂、沈有清自愿为纺织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5年9月30日,高分子材料厂向纺织厂支付200万元。后高分子材料厂与纺织厂、新型材料厂、姚学良、缪旭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纺织厂向农行锡山支行贷款1620万元,其中一笔300万元至9月5日未还导致诉讼,经协调,有高分子材料厂代为偿还其中200万元,现纺织厂确认结欠高分子材料厂200万元,承诺于2006年12月30日前归还,新型材料厂、姚学良、缪旭为纺织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纺织厂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高分子材料厂又与纺织厂、新型材料厂、姚学良、缪旭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至2008年8月31日前,其余内容与上一份《协议》一致。后纺织厂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高分子材料厂又与纺织厂、新型材料厂、姚学良、缪旭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8月31日前,其余内容与前两份《协议》一致。高分子材料厂于2012年11月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高分子公司。上述三份协议均未载明落款日期,高分子公司、纺织厂、新型材料厂、姚学良、缪旭均未对上述三份协议的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1日,高分子公司向纺织厂、新型材料厂、姚学良、缪旭邮寄律师函,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12月10日,高分子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纺织厂于2006年9月1日向高分子公司归还10万元,于2006年9月28日归还45080元,于2007年9月19日归还16万元,于2010年9月25日归还10万元,于2010年11月16日归还10万元,于2012年1月13日归还15万元,于2013年2月18日归还15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15万元,于2014年6月11日归还10万元,于2014年11月12日归还105万元,共计210.508万元。其中,高分子公司于2006年9月2日、2006年9月29日、2007年9月29日、2012年1月17日出具给纺织厂的收款收据中均载明系利息。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协议》、收款收据、律师函、邮寄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纺织厂未按约向农行锡山支行归还借款,高分子公司为其代偿200万元,双方亦通过签订三份《协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担保追偿权纠纷。关于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均未书面约定利息,但高分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明确载明系利息以及纺织厂支付的款项超过200万元本金的事实,可以推断双方约定应当支付利息。对于约定应当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息标准或约定不明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故自2005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982891.67元。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其还款意思认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故截至2013年8月31日,纺织厂结欠高分子公司本金为2000000元-(2105080元-982891.67元)计877811.67元。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逾期利率可以参照约定利率上浮50%,故自2013年9月1日起,高分子公司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主张逾期利息。各保证人应当对纺织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无锡市长安化纤纺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无锡市长安高分子材料厂有限公司877811.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77811.67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二、无锡市长安新型化纤材料厂、姚学良、缪旭对无锡市长安化纤纺织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锡市长安新型化纤材料厂、姚学良、缪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无锡市长安化纤纺织厂追偿。三、驳回无锡市长安高分子材料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75元,由高分子公司负担3897元,纺织厂、新型材料厂、姚学良、缪旭共同负担17578元(该款已由高分子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纺织厂、新型材料厂、姚学良、缪旭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高分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新宏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苏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