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曹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康联生,河南省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康联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N×××××号轻型货车载其子李某乙及儿媳赵某甲沿临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阎店楼镇姜庄路口处,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行人赵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赵某乙受伤。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家人打电话报警,并随救护车与伤者赵某乙到曹县磐石医院,赵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曹县磐石医院,被告人李某甲被带到曹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乙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25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赵某甲、李某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法)鉴(尸)字(2015)1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破案经过、本院(2015)曹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调解书、交款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本院作为酌予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积极报警,在医院被公安人员带到交警队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付翠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昌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