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桂英与邹连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英,邹连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861号原告王桂英,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浦城县。被告邹连凤,女,195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王桂英与被告邹连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连凤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还他人债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每月按三分利息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于2013年3月6日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剩余本金1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连凤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偿还他人债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每月按三分计算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于2013年3月6日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还剩余本金10000元及利息尚未偿还。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债权债务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连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桂英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连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璐璐附页: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