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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再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陶照亮与张兰梅、秦启建等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陶照亮,张兰梅,秦启建,秦爱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再初字第00005号原审原告陶照亮,居民。委托代理人常奎,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兰梅,农民。原审被告秦启建,农民。原审被告秦爱平,农民。原审原告陶照亮与原审被告张兰梅、秦启建、秦爱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2月18日作出(2008)安李民一初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安民监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陶照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奎、原审被告张兰梅、秦爱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秦启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12月28日,原审原告陶照亮向本院起诉称:2007年6月18日,郭福明向其借款40000元,用于向南通市苏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东公司)交纳出国劳务的履约保证金。张兰梅、秦启建、秦爱平为郭福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07年8月15日起,郭福明每月15日向其归还1000元(亦可由苏东公司代为归还),否则其有权追索全部借款,逾期还款还应当加收2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其即履行合同义务,郭福明向其出具了借条。2007年8月15日至11月15日,苏东公司代郭福明归还4000元。2007年12月15日,其接到苏东公司的函,由于郭福明出国后私自离开外方雇主,构成违约,苏东公司不再代郭福明履行还款义务。其随即给被告方发函,要求敦促郭福明纠正违约行为,以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但郭福明不听劝告,导致余款36000元未能归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张兰梅、秦启建、秦爱平立即归还其借款36000元,并给付自2007年12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68元)。原审被告张兰梅辩称:郭福明是我丈夫,他是被劳务公司骗出国的。我与原告不熟悉,原告不可能无缘无故借钱给我,我没有看到借款,原告也没有拿钱给我,是劳务公司骗我们签字的。原审被告秦启建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原告怎会借钱给我们,并且我们一分钱也没有看见。劳务公司当时谈的是7-9美金/小时,实际上根本没有那么多。我们都是农民,也不识字,什么都不懂。原审被告秦爱平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们签的,但我们没有看见钱,且签字后才将合同给我们看的。我们不认识原告,是劳务公司骗我们签字的。原审查明:2007年6月18日,郭福明因向苏东公司交纳出国劳务的履约保证金,向原告陶照亮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张兰梅、秦启建、秦爱平在借条担保人项下签名。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郭福明向原告陶照亮借款40000元用于支付赴以色列出国履约保证金,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8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0‰,利随本清。郭福明于2007年8月15日开始向陶照亮还款,每月的15日还款额为1000元人民币。若郭福明或其委托人(苏东公司)任何一期还款逾期10天以上,则视为郭福明拒绝归还所有借款,陶照亮有权就所有未还款项及利息向郭福明及张兰梅、秦启建、秦爱平索赔。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张兰梅、秦启建、秦爱平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如郭福明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陶照亮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加收20%逾期利息和罚息。当日,郭福明向苏东公司交纳40000元的赴以色列出国劳务履约保证金,苏东公司向郭福明出具了收据。2007年8月15日至11月15日,苏东公司代郭福明向陶照亮还款4000元。此后苏东公司认为郭福明出国后违约,拒绝为郭福明向陶照亮代为还款,原告陶照亮致函郭福明及三被告,要求三被告督促郭福明履行合同,否则追究借款人及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另查明:原告陶照亮主张的本金36000元,从2007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28日(起诉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利息为156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2007年12月28日以后的利息。原审认为���原告陶照亮与郭福明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郭福明逾期还款,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陶照亮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张兰梅、秦启建、秦爱平为郭福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之间的担保亦成立且合法有效,因郭福明违约,三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兰梅、秦启建、秦爱平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郭福明追偿。被告张兰梅、秦启建、秦爱平辩称不认识原告,没有借原告的钱,是被劳务公司骗签字的,没有证据佐证,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兰梅、秦启建、秦爱平归还原告陶照亮借款三万六千元。二、被告张兰梅、秦启建、秦爱平给付原告陶照亮利息一百五十六���。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三万六千一百五十六元,由被告张兰梅、秦启建、秦爱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张兰梅、秦启建、秦爱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张兰梅、秦启建、秦爱平负担(已由原告陶照亮代垫,被告张兰梅、秦启建、秦爱平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陶照亮)。2014年9月10日,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该院查明:陶照亮用以提起诉讼的借条、借款合同,系苏东公司等劳务中介公司经与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策划,为防止杨增付(包括郭福明)等出国劳务人员境外跳槽违约,在代办出��打工手续后,要求出国劳务人员在离境前与陶照亮所形成的。该过程中,劳务中介公司有时会拿出部分资金放在办理借款手续的现场,制造陶照亮出借借款的场景,劳务中介公司向出国务工人员开具收到相应金额履约保证金的“收据”。借款手续形成后,劳务中介公司则将现场的资金、连同借条和借款合同等全部收回。此后,劳务中介公司认为出国劳务人员在境外存在跳槽违约行为时,便将所持有和控制的借条等手续交陶照亮提起借款诉讼。陶照亮收到苏东公司所交付的用于诉讼的借条等资料时,均向苏东公司出具了收据。陶照亮通过诉讼、执行先后获得款项533000元,其中,交给苏东公司314900元、兴达公司57000元,私自截留161100元。管春林称在陶照亮交付每笔款项时,均从中给付了陶照亮一定的费用。陶照亮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到庭的借款人、担保人均提出并不认���陶照亮,借款没有发生。检察院调查过程中,陶照亮陈述自己在劳务中介公司整个操作过程中,并没有向出国劳务人员出借过借条上书写的借款,自己是“做个形式上的出借人”,“每月并没有收到出国务工人员或者苏东公司的还款”;管春林也陈述工人在境外跳槽,公司提起违约诉讼时,“由于证据要求比较高,往往需要使领馆的认证,而雇主又不愿意做这些事”,找第三方“以借贷关系起诉,这些案件比较容易操作”,“不管怎样运作,这个钱一直在我身上”,“陶照亮个人没有真正出借过钱给务工人员,我也没有把钱真正出借给陶照亮,转来转去,钱还在我身上,同时借款手续等都在我控制范围内”。在海安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2260号殷太全诉苏东公司返还违约担保金一案审理过程中,苏东公司提交了2006年8月2日其公司与储开明解除原先合作经营时所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对此前合作期间出国劳务人员的履约保证金进行了确认和结算,将履约保证金分为“实收”和“空收”两部分,实收的履约保证金双方在结算时作收入进行了分配,空收的部分即为出国劳务人员向陶照亮出具的“借条”、苏东公司向出国劳务人员开具“收据”的部分。另查:2003年10月29日,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取消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取消企业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规定,改为由外派劳务人员投保‘履约保证保险’”。即该通知发布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不得再向务工人员收取任何形式的履约保证金。但在此后,苏东公司等劳务中介公司仍与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策划,在与出国劳务人员所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中,约定50000元至70000元不等的履约保证金,在向��人实收其中的8000元至15000元外,并在与储开明解除合作协议时,将实收的出国劳务人员的履约保证金进行了私分,还通过上述形式上的操作预先“空收”、事后安排陶照亮提起借款诉讼,收取其余部分的履约保证金。在检察院审查过程中,苏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春林自愿先行退出所收陶照亮通过诉讼、执行获得款项中的140000元,用于将来退还给出国劳务人员。检察机关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杨增付等出国劳务人员(包括郭福明)虽向陶照亮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等手续,但这些手续系在苏东公司等劳务中介公司的操纵下所形成,借款事实均未实际发生,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陶照亮谎称出国劳务人员向其借款、劳务中介公司不再代还,以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轻易地骗得了法院的采纳��支持。对出国劳务人员境外跳槽违约行为进行约束和追究,应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而不应由劳务中介公司采取违规收取履约保证金和与他人串通虚设借款的手段。从法律关系上看,出国劳务人员在境外是否跳槽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法律关系的范畴,在陶照亮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不应理涉。海安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初字第1606号陶照亮诉杨加旺等人、(2009)安李民一初字第0431号陶照亮诉吴佳泽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对出国劳务人员关于自己是否违约、劳务中介公司是否有权收取履约保证金等问题的抗辩,也均认为与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未予采信。苏东公司等劳务中介公司通过一系列形式上的操作,规避了当时政策的规定,免除了自己公司追究出国劳务人员境外跳槽违约责任时应承担的证明违约事实及损失的举证责任,并剥夺了出国劳务人员针对自己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的抗辩权、举证权。综上所述,陶照亮、管春林等人在检察院审查过程中对案件事实作出了新的陈述,且有苏东公司与储开明解除原先合作经营时所签订的协议书等新的证据佐证,该部分证据足以证明陶照亮与杨增付等出国劳务人员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苏东公司等劳务中介公司与陶照亮串通虚设借款,并进行虚假诉讼、申请执行,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公正,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同时也损害了出国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海安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等24份裁判文书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其中陶照亮诉解其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系经二审调解结案,另行处理)。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本院:依法再审(2009)安民一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等23件(含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院再审查明:苏东公司系从事国内职业介绍、就业信息咨询服务的公司,亦通过与有对外有经营权的公司合作组织人员出国到以色列打工,向出国劳务人员收取相关费用。劳务公司与劳务人员签订合同时,一般约定劳务人员在以色列的工作期限为三年,特别强调条款约定劳务人员出国期间不得从事合同以外的任何商业性活动,不得外出打工,不得私自离队,不得逃跑或非法滞留等,违约则需赔付劳务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7万元(有4.4万元、5万元、6万元等),作为劳务人员补偿劳务公司商业信誉损失及对签约权公司以及以��雇主的赔偿。劳务人员出国后往往因为工资收入低等原因跳槽,跳槽后,劳务公司与出国劳务人员进行违约诉讼往往因为劳务人员跳槽的事实发生在国外,劳务公司难以取得相关证据而难以胜诉。为防止出国劳务人员出国后跳槽,难以追究其违约责任,劳务公司与有关法律顾问协商后,以向出国劳务人员收取高额履约保证金的方式来约束出国劳务人员,因出国劳务人员办理出国手续缴纳高额费用后难以再缴纳高额履约保证金,就由劳务公司在出国人员出国前将劳务人员通知到劳务公司,由劳务公司事先拿钱交给陶照亮,由劳务人员与陶照亮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给陶照亮,由劳务公司开具履约保证金收据给劳务人员。因为钱是劳务公司提供的,劳务人员所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都由劳务公司保管,陶照亮与劳务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在陶照���与劳务人员的格式借款合同中,约定:劳务人员向陶照亮借款用于支付赴以色列出国履约保证金,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为月息10‰,利随本清。劳务人员于每月的15日还款额为1000元人民币。若劳务人员或其委托人(劳务公司)任何一期还款逾期10天以上,则视为劳务人员拒绝归还所有借款,陶照亮有权就所有未还款项及利息向劳务人员或担保人索赔。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担保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如劳务人员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陶照亮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加收20%逾期利息和罚息等。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和劳务人员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劳务人员跳槽后,苏东公司向陶照亮发出信函,告知其劳务人员脱离雇主,不知去向构成违约,并停止为其代还借款。苏东公司的律师受苏东公司的委托亦致函劳务人员家属,要求通知劳务��员限期返回原雇主公司工作,逾期不回,苏东公司则根据合同规定,将其所交的保证金全部扣除。后陶照亮也分别致函劳务人员家属和担保人,要求他们督促劳务人员履行合同,否则追究借款人及担保人的民事责任。事实上,陶照亮并没有每月收到出国劳务人员或劳务公司代劳务人员代还的借款本息。一旦劳务人员跳槽后,劳务公司将劳务人员所出具的借条及签订的借款合同交给陶照亮,由陶照亮向法院起诉,在取得裁判文书后再申请执行。陶照亮取得执行款后大部分给付劳务中介公司,劳务中介公司给付部分给陶照亮。2003年10月29日,财政部、商务部发出关于取消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通知,该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生效,自生效之日起,企业不得再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也不得由此向外派劳务人员加收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或要求外派劳务人员提供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抵押。改为由外派劳务人员投保“履约保证保险”。另查明:陶照亮与郭福明原不相识。2007年6月18日,在苏东公司,郭福明(乙方)与苏东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苏东公司为郭福明提供居间服务介绍郭福明通过签约权公司出国赴以色列从事劳务工作事宜。合同对乙方的工作期限、工作任务、工资待遇、双方责任、特别强调条款、费用等进行了约定,约定乙方违反特别强调条款,向甲方赔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0000元。郭福明给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当日,陶照亮与郭福明、张兰梅、秦启建、秦爱平在苏东公司签订上述格式借款合同一份,并由郭福明向陶照亮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款条一份,郭福明、张兰梅、秦启建、秦爱平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条上签字捺指印。苏东公司开具了40000��的履约保证金收据。因陶照亮实际未出款,上述合同及借条均由苏东公司保管。郭福明及苏东公司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向陶照亮归还借款。本院再审认为,所谓借贷关系,其特征系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陶照亮虽与郭福明签订了借款合同,但陶照亮实际未出资;双方间并无借贷的合意,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名为借贷,实为陶照亮与苏东公司相串通为防止出国劳务人员出国后跳槽而收取的保证金。陶照亮与借款人及担保人之间并未形成事实及法律意义上的借贷关系。故陶照亮要求担保人张兰梅、秦启建、秦爱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安李民一初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陶照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审原告陶照亮负担(陶照亮已缴纳350元,未缴纳的3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长 高 杰审判员 沈巧林审判员 丁建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培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