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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博兴县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兴县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博兴县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李嘉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兵,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焦爱忠,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法定代表人曹庆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阳,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兴县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达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兵、焦爱忠,被告滨州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焦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达混凝土公司诉称,自2012年7月开始,被告在承建博兴县豪门翡翠城小区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截至到2015年2月1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024052.5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24052.5元,及违约金269937.53元、利息(从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2014年7月1日至第一次开庭前一日2015年5月19日分段计算,按月息2分计算,为269937.53元;利息根据被告的付款进度,自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按月息2分)。被告滨州城建公司辩称,滨州城建公司项目部是我公司的项目部,安展是项目部负责人,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属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以逾期付款造成对方的实际损失为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依据,实际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限。我方与原告在2015年2月16日进行过一次结算,我方主张以此为最终结算日,开始计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滨州城建公司项目部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砼用于博兴豪门翡翠城的施工,双方对商品砼的型号、单价做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供应结算方式为“主体完成后付至砼货款60%,余款在主体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每日按被告所欠货款的10%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2013年4月17日,双方又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砼用于博兴豪门翡翠城的施工,双方对商品砼的型号、单价做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供应结算方式为“主体完成付70%,10月底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每日按被告所欠货款的10%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为被告供应混凝土。2014年7月5日,原告与滨州城建公司项目部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4052.5元。后被告滨州城建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16日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20000元、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24052.5元未付,为此,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砼购销合同书》二份、供货明细三十份、欠据一份、付款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滨州城建公司项目部向原告昌达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滨州城建公司项目部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滨州城建公司项目部为被告滨州城建公司的下设项目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主体资格,其发生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滨州城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滨州城建公司偿还货款1024052.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违约金、利息的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书》虽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所欠的货款系哪次供货形成,因此,原告主张分段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所欠货款形成的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所欠货款被告滨州城建公司至今未付,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兴县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24052.5元及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02405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269937.53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博审 判 员  贾文娟人民审判员  姚建永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