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宋德强与李德新、兰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强,李德新,兰志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791号原告宋德强,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德新,男,汉族,农民。被告兰志安,男,汉族,农民。原告宋德强与被告李德新、兰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乌佳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新、兰志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德强诉称,被告李德新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此款由被告兰志安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据1份,证明被告李德新于2014年5月4日借原告款20000元,此款由被告兰志安提供担保。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据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德新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兰志安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志安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款20000元。被告兰志安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并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乌佳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学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