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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郝延明、马培新等与辛佩清、辛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575号原告郝延明。原告马培新(系原告郝延明之妻)。原告郝秀红。原告郝雨潇。法定代理人郝秀红(系原告郝雨潇之母)。原告郝雨泽。法定代理人郝秀红(系原告郝雨泽之母。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建军(特别授权),济宁任城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佩清。被告辛学(系被告辛佩清之子)。被告张保贵。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呈富(特别授权),济宁医学院职工。原告郝延明、马培新、郝秀红、郝雨潇、郝雨泽诉被告辛佩清、辛学、张保贵生命���纠纷一案,原告郝延明、马培新、郝秀红、郝雨潇、郝雨泽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强担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延明、马培新、郝秀红、郝雨潇、郝雨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建军,被告辛佩清及其被告辛佩清、辛学、张保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呈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延明、马培新、郝秀红、郝雨潇、郝雨泽诉称,2015年2月3日中午,三被告与郝鹏举等人共同在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济安桥路的某饭店聚餐喝酒。后郝鹏举因饮酒过多身体出现严重不适,被家人紧急送往医院就诊治疗。同年2月4日,郝鹏举终因饮酒过量,导致急性酒精中毒猝死。原告郝延明、马佩新系郝鹏举的父母亲、原告郝秀红系郝鹏举的妻子,原告郝雨潇、郝雨泽系郝鹏举的子女。郝鹏举的突然离世,给各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郝鹏举的离世,固然有其自身的过错,但各被告同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郝延明、马培新、郝秀红、郝雨潇、郝雨泽现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50000元。被告辛佩清、辛学、张保贵辩称,五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2月3日中午,三被告及辛稳(被告辛佩清之子)、张康(被告张保贵之子)应郝鹏举与秦希民之邀在饭店吃饭。期间三被告及郝鹏举四人仅喝了两瓶低度白酒,而且是平均喝的,没有发生斗酒、劝酒等行为。饭局自中午12时开始,不到14时就结束了。郝鹏举酒后结账时,没有任何异常,无醉酒失态的表现。此后喝酒的四个人和张康一块儿乘坐出租车离开饭店,被告辛学在途中下车回家,其余人员到了济宁高校生活园A区工地门口下车,下车以后郝鹏举说他不去办公室了,他到停在工地门口的汽车上休息一会儿。当日下午16时许,郝鹏举的家人应其要求去接郝鹏举,其因身体不适到途径的医院就诊,后死亡。三被告即没有主观上的过失,也没有客观上的侵权行为,而且饭局结束至死者到医院就诊期间,死者是否发生其他行为危及生命并不得知,因此三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不能接受。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保贵系济宁高校生活园A区有关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张保贵雇佣被告辛佩清在该工地工作,郝鹏举承包了该区部分楼房的建设工程。2015年2月3日中午12时许,三被告及郝鹏举等人在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济安桥路的某饭店聚餐,三被告及郝鹏举在聚餐期间共同饮酒。聚餐结束郝鹏举结账以后,被告辛佩清、张保贵及郝鹏举回到济宁高校生活园A区工地,其��郝鹏举在其汽车中休息。当日16时45分,郝鹏举因身体不适被其家人接送至附近医院急诊科就诊。该医院门诊病历载明:主诉恶心、呕吐1小时;现病史:1小时前饮酒后出现恶心、呕吐数次,呕胃内容物,无咖啡样物,感烧心不适,无头晕、头痛,无视物旋转,无肢体活动障碍,无二便失禁,无发热、寒战,无胸闷、憋气,无心慌、心悸,无腹胀、腹泻、腹痛,遂由朋友送来我院急诊;查体:平静面容,口唇无紫绀……;初步诊断:急性酒精中毒急性胃炎。该医院随即对郝鹏举进行静脉输液治疗。当日18时52分,郝鹏举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呼之不应、呼吸表浅,脉搏40次∕分,深昏迷等症状。此后,医院持续抢救近6小时无果,于2015年2月4日零时30分宣布临床死亡。医院出具的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记载:抢救时家属在场;家属对抢救过程无异议;对尸解明确具体死亡原因���向不明等;(郝鹏举)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1、猝死2、急性酒精中毒。原告郝延明、马佩新系郝鹏举的父母亲、原告郝秀红系郝鹏举的妻子,原告郝雨潇、郝雨泽系郝鹏举及原告郝秀红的婚生子女。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形成纠纷。本案在庭审中,原告郝延明、马培新、郝秀红、郝雨潇、郝雨泽主张被告辛佩清、辛学、张保贵应赔偿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543.5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费用,实际主张赔偿费用150000元。被告辛佩清、辛学、张保贵对于上述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到庭人员陈述,原告郝延明、马培新、郝秀红、郝雨潇、郝雨泽提供的上述就诊医院门诊病历、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以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在案相佐证,均已收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2月3日中午12时许,三被告及郝鹏举等人在某饭店聚餐,三被告及郝鹏举在聚餐期间共同饮酒。聚餐结束后,被告辛佩清、张保贵及郝鹏举回到济宁高校生活园A区工地,其中郝鹏举在其汽车中休息。当日16时45分,郝鹏举因“1小时前饮酒后出现恶心、呕吐数次”被其家人送至医院就诊,医院随即对郝鹏举进行静脉输液治疗。当日18时52分,郝鹏举突然出现意识丧失,深昏迷等症状。此后,郝鹏举经医院持续抢救近6小时无果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为猝死、急性酒精中毒。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五原告提供的医院所出具的门诊病历及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可以确认郝鹏举因“1小时前饮酒后出现恶心、呕吐数次”到医院就诊时面容平静,并无头晕、头痛,无视物旋转,无肢体活动障碍等症状。郝鹏举的���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导致其死亡的具体原因不详,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断,不能排除饮酒是导致郝鹏举死亡的诱发因素,故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郝鹏举生前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具有预见和控制能力。其在聚餐饮酒过程中,应当预见到不适度饮酒会对自身身体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对造成其死亡这一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三被告应分别适当补偿五原告的损失。五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费用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辛佩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给原告郝延明、马培新、郝秀红、郝雨潇、郝雨泽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5000元。二、限被告辛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给原告郝延明、马培新、郝秀红、郝雨潇、郝雨泽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5000元。三、限被告张保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给原告郝延明、马培新、郝秀红、郝雨潇、郝雨泽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5000元。四、驳回原告郝延明、马培新、郝秀红、郝雨潇、郝雨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1155元,三被告各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庆猛 来源: